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告 曾忠智
曾明凱 林美華 谷森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佳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被告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谷森國際有限公司、林佳治、曾忠智、曾明凱、林美華(下就其5人合稱為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稱或姓名)以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三小段593-3、593-4、594、595、596、597、598、599、6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建案「隆美馥御」之預售屋及停車位,並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全部價金均已完畢(訂約日期、買賣價金詳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現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被告已無從履行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其等分別如附表「買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為由,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觀諸卷附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均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谷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契約書第12條外,其餘均見契約書第11條,本院卷第21、35、58、73、87頁),足認兩造就該等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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