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 郭錦隆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是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錦隆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關於告訴人 山君豪 因聲請人施行詐術所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撤銷改判)部分:
1.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至12月,經由聲請人分別投資台指選擇權各20萬元,合計60萬元部分,最遲於106年2月期末,已虧損殆盡並無餘額,此觀聲請人106年2月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對沖銷明細」、「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餘額」分別記載「(空白)」、「未沖銷買方選擇權市值:0.00」(參他字卷二第151頁及其背面)。是聲請人於106年3月8日起,與告訴人協議原投資台指選擇權60萬元轉為「行賄」款項乙節,原確定判決認有詐欺60萬元款項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蓋不存在的「物」、「利益」如何詐欺得手。
2.原確定判決並以:「...,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60萬元)雖然維持率是虧損的,但還沒有實現虧損,沒有實現之前無法知道賺或賠等語,...」乙節,亦與卷證事項不符,其中「(該60萬元)」純屬法院自行臆測之詞。此部分聲請人陳述乃指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台指選擇權交易情形,此有105年12月之期貨交易人對帳單「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餘額」記載:「未沖銷買方選擇權市值:417375.00」(參他字卷二第107頁)。 蓋斯 時聲請人交易帳戶尚有餘額,帳上虧損尚未實現,本有「翻本」可能,然於106年1月期末,依期貨交易人對帳單「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餘額」記載,該帳戶僅剩「未沖銷買方選擇權市值:3600.OO」(參見東檢他二卷第129頁),而於106年2月期末之餘額,誠如前述,已歸零,且無未沖銷之選擇權存在,何來確定判決所稱「還沒有實現虧損」,逕認聲請人有詐騙告訴人60萬元款項之情。
3.參之聲請人期貨交易劃撥帳戶即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16日帳戶餘額為995元,聲請人於106年3月3日轉帳匯入共114萬3,059元(詳參聲請人107年6月29日刑事答辯狀),同年月7日再匯入9萬元,於107年(本院按:應為106年之誤繕)3月8日帳戶經華南期貨公司扣款後餘額為0,有上開刑事答辯狀所附上證一之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可參。是依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106年3月8日起至14日期間,詐騙告訴人投資台指選擇權款項60萬元乙節,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蓋不論期貨交易帳戶或交易劃撥帳戶,根本無60萬元款項或利益存在,則告訴人投資款項60萬元既已虧損殆盡,聲請人根本無從詐騙得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有錯誤,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
4.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即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及華南銀行證券劃撥帳戶)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郭錦隆與告訴人山君豪前為研究所時期同學,聲請人嗣擔任國立台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台東女中)之公民科正式教師,山君豪則於105年8月底,至台東女中擔任公民科代課教師。聲請人於105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約山君豪投資期貨之訊息,山君豪因而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各匯款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聲請人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由聲請人代為操作投資期貨選擇權。詎聲請人明知台東女中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正式教師之計畫,竟因投資失利,遂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在台東女中或台東市某地,接續多次或當面、或以傳送LINE訊息向山君豪詐稱:其在教育界之人脈雄厚,且與現任台東女中校長 曹學仁 熟識,可協助山君豪以金錢買通相關官員及教師甄試評選委員,進而取得台東女中公民科正式教師職位云云,使山君豪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26日、同年2月10日匯款80萬元、12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200萬元);山君豪再於同年3月8日,同意以上揭委請聲請人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之60萬元,亦轉為上揭用途。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將上開山君豪交付之金錢供為行賄,卻以之彌補自己投資失利之用等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山君豪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與告訴人LINE通話紀錄各1份、證人台東女中校長曹學仁、證人 陳文霖 、 張琬洵 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稽,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法論罪科刑。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以:告訴人投資合計60萬元部分,最遲於106年2月期末,已虧損殆盡並無餘額,聲請人如何再於106年3月8日,與告訴人協議上開60萬元轉為行賄款項等語。惟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1月10日分別給付聲請人共計60萬元,由聲請人代為操作投資期貨選擇權,聲請人嗣後佯以可協助告訴人以金錢買通相關官員而取得正式教職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6日、同年2月10日分別匯款80萬元、120萬元至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後,於106年3月8日,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稱:「能否這樣,如你小舅之前所說,我再貸140給你做為教甄處理的尾款,然後,之前投資選擇權的60我都不拿回來了,所有的獲利都歸你」,聲請人則稱:「好吧!」、「其實我跟小舅收60你的投資款,其實是這個基金現在賠了20%,要回本還要一陣子,所以我們用60買回,基本上對你還是有利的」,是以告訴人與聲請人於106年3月8日通訊中已經達成合意,將告訴人先前委託聲請人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之60萬元,「不論損益為何」,以60萬元計算轉歸聲請人,等同於告訴人已間接交付聲請人60萬元;且聲請人亦自承:(問:你剛剛陳述105年12月該60萬元就已經虧損,你們之間對話都是透過LINE,為何LINE裡面沒有提到這件事?)因為是賣方策略,雖然維持率是虧損的,但還沒有實現虧損,沒有實現之前無法知道賺或賠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頁),亦可徵因告訴人尚不知上揭委請聲請人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之60萬元之盈虧如何,故無論盈虧或餘額如何,該60萬元都不拿回來,並以60萬元計算並轉歸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代告訴人操作,對於投資可能會有虧損以及是否尚有餘額等情自然知之甚詳,其仍對告訴人表示同意,足見聲請人亦認同以60萬元計算轉歸聲請人,是以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告訴人投資之60萬元於106年2月間已經虧損殆盡並無餘額等語,並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期貨交易人對帳單、於本院上訴時提出之107年6月29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記載「...,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60萬元)雖然維持率是虧損的,但還沒實現虧損,沒有實現之前無法知道賺或賠等語」,其中「(該60萬元)」純屬法院自行臆測之詞,聲請人陳述乃指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台指選擇權交易情形尚有餘額,帳上虧損尚未實現,有翻本可能,與106年2月期末餘額已歸零,何來原確定判決所稱還沒實現虧損而對告訴人詐騙60萬元款項之情等語。
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上易字第44號案件107年9月18日審理時陳述:(問:你剛剛陳述105年12月該60萬元就已經虧損,你們之間對話都是透過LINE,為何LINE裡面沒有提到這件事?)因為是賣方策略,雖然維持率是虧損的,但還沒有實現虧損,當時我向告訴人陳述是賺的,我不是要騙他,我是希望還會賺回來等語,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陳述明顯是針對詢問告訴人所投資之60萬元一事所為說明,原確定判決記載「(該60萬元)」一節並無誤解之處。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未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所指各節,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的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