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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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林美君 被上訴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99年度訴字第7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上訴人遲於106年2月18日始持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024號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5年,即101年2月18日以前順次按月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罹於時效,被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關於新臺幣(下同)5萬4,596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按月給付3,253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00年6月10日確定,而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顯未逾15年,而民法就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縱認本件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就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亦無理由,因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從屬債權,縱上訴人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所生利息債權既已發生,即為獨立債權,不隨同消滅,故就101年2月18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未罹於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系爭確定判決判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596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53元,並於100年6月10日業告確定。
(二)嗣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財產,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部分執行程序亦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
(三)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所命給付部分,確實已逾5年期間。
五、兩造協議簡化限縮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何?所請撤銷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及69年台上字第1695號等判例意旨)。再者,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亦採相同意旨)。
(二)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並應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固主張民法第126條所稱之租金係基於契約,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性質有別不能作同一解釋,且不當得利非屬定期給付債權等語。然本院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獲取之利益,名稱上雖與基於租賃關係所給付之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揆諸前揭意旨,被上訴人就本件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所命給付部分,確實已逾5年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之上開部分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前揭罹於時效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