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 李龍豪 (即 李清揚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 李維修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複代理人 康雅婷 被告 李鴻麟
李弘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弘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維修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鴻麟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清揚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李龍德 、 李崑宏 、李龍豪,而本案爭訟之土地則由李龍豪繼承取得等情,有李清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第59-62頁),是李龍豪於105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起訴狀附圖分割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復改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前後主張之變更,經核僅屬分割方法之更正,非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曾依法聲請調解,調解亦不成立,茲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以如附圖1之方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均以:渠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2之方割方案,較為允當,此為得大多數土地共有人同意之方案,且與原告主張者差異不大,但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D部分上之磚造平房,乃兩造所共有,而被告李鴻麟確有實際使用該平房之需求,故將該部分分歸予被告李鴻麟,較能物盡其用、促進房地經濟效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正背面、第56頁),應堪信為真。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別提出卷附第148頁及第169頁之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另本院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之情形,經該所回覆稱:「…旨揭地號土地係屬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貴院判決時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事」等語,此有該所105年3月8日溪地測字第105000258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
從而,兩造各提出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近似L形,如附圖2所示編號D區塊土地上有磚造平房1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李鴻麟放置農具及肥料使用中;如附圖2編號A、B、C部分現為空地,係作為兩造共同祖先遺留之祖厝前之晒穀場使用;祖厝則是位於相鄰之同段
255之13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及祖厝、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道路位於相鄰之同段255之9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8頁),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7-148頁、第168-169頁、第178頁),復有系爭土地及周遭鄰近土地之地籍圖、空照圖、現況照片等存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32-33頁、第90-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至原告與被告分別提出如附圖1、2之方割方案,其中就編號A、B區塊之型狀、面積相同,僅就C、D部分之方割主張有異,即原告係欲分得系爭土地右側(含系爭房屋坐落區域)之全部共154平方公尺;被告則主張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如附圖2編號D部割出,按被告李鴻麟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予伊。而參諸被告所主張如附圖2分割方案,該4筆土地均能由同段255之9地號土地上之原本道路進出,並已將上述土地、系爭房屋現實利用之情形考量在內,且將編號C、D區塊分割為型狀更為方正之土地,顯能促進土地靈活運用、提升未來土地之使用效益。此外,該分割方案獲得全體共有人4人中3人之支持,顯然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至就原告所分得之編號C部分,原則上亦係依照其個人所欲分得之位置作微調,分得之土地面積又無不足,是該分割方案自難認對原告有何不公。
3、原告固就上開如附圖2之方割方案表示反對,並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原告曾祖父 李其辛 出資興建,嗣李其辛於35年間過世由其子即訴外人 李如燈 繼承,後因房屋破損毀壞不堪使用,於63、64年間由原告父親李清揚出資整修重建,則李清揚死後,應係由原告繼承該屋而享所有權。是倘若如附圖
2編號D部分由被告李鴻麟取得,將造成地上物與基地之所有權分離云云,並提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面積為28.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無論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本不得作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判斷依據。況參酌被告李弘宇所提104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李維修所提之10
2年度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被告李鴻麟所提103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194頁),顯見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僅原告,而係兩造4人均屬之,僅稅單上所載之權利範圍不同而已。至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稅單亦係以系爭房屋為課稅標的,陳稱:因祖厝之三合院係同一門牌,故被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應係三合院中之其他房屋云云,惟門牌號碼同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房屋,僅有系爭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此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確認無訛,另觀諸兩造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房屋門牌、房屋層次、構造別、建物類別、面積、現值、起課年月、折舊年數等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83頁、第
187頁、第194頁);而被告李維修、李鴻麟所提之所有權贈與或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載明渠2人所取得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坐落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房屋面積亦為2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當可認兩造所提之稅籍證明乃針對同一房屋為標的。原告上揭所辯,自無足採。此外,原告就主張系爭房屋由李清揚出資整修重建乙節,復未提出任何佐證,本院自難率認其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如附圖2編號D部分確實具有較密切之經濟關聯,是其主張應以如附圖1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非有理。
㈣、綜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使用現況、共有人利害關係及與土地之關聯性、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與道路之相對位置等一切情狀,認採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將能使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價值,並兼顧共有人間利益,符合公平原則,確為適當。被告主張以該方案加以分割系爭土地,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各項條件後,認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本件並以附圖2之分割方案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如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01│原告李龍豪│3/6│├─┼──────┼─────┤│02│被告李維修│1/6│├─┼──────┼─────┤│03│被告李鴻麟│1/6│├─┼──────┼─────┤│04│被告李弘宇│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