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李正賢 即瀚江企業社相對人 鄭峰圳 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07年度南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訂。而依前揭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所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聘於抗告人,薪資是按件計酬,均領有所得,有薪資證明單可憑,相對人能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補助,係因相對人沒有確實報稅所致,爰提起抗告,求為駁回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依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以聲請人係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所定中低收入戶,而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及辯護,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臺南市仁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是縱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真,本院揆諸前揭法條及立法意旨,即無再行審酌相對人有無資力之必要。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號全部卷證之結果,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前揭給付資遣費等之訴,亦非顯無理由。綜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