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月君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2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月君係 吳秋雯 任職之某美髮店客人,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下午某時,至吳秋雯兼差代班之「雙子星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聊天,於同日17時30分許藉詞離開,前往附近之大港超市中洲店購買美工刀1支後,再返回上揭檳榔攤。至同日18時許,吳月君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至吳秋雯身後,假以撥弄吳秋雯頭髮之際,突持前揭美工刀劃向吳秋雯頸部,致吳秋雯受有頸部切割傷7.5公分之傷害。嗣經路人 宋基瑞劉仁睦 制止及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美工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即上訴人吳月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7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雯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0569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證人即目擊者宋基瑞之證述(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37頁背面)、證人即目擊者劉仁睦之證述(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37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購買美工刀之電子發票、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91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4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4888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3、35-36、38-40頁、偵卷第27-29、66-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無宿怨或債務糾紛,且未生爭執之情況下,僅因一時失控即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認被告未能克制個人情緒及尊重他人,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復於告訴人毫無防備之情況下,持剛購買而甚為鋒利之美工刀朝告訴人身體重要且脆弱部位(頸部)劃去之犯罪手段,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屬輕度智能不足之人,並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端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補助款維生之經濟狀況,已婚並與配偶同居,配偶罹患大腸癌,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社會局安置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扣案之美工刀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然查,被告除於和解筆錄做成時當場給付5,000元外,並未依照和解筆錄所載分期條件如期付款,有本院107年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107年2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認原審之量刑仍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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