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02號

原告 蔡銘航

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告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2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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