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8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3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巧筑

黃龍裕

李裕吉

被告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90元及如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被告另於94年6月24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0,465元及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付。大眾銀行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可佐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90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465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債權之請求權都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6條所謂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出賣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現金卡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被告於95年1月16日以轉帳方式繳款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積欠100,090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消費明細、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第19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現金卡債務已於95年2月間視為全部到期,大眾銀行自95年2月間起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本金100,090元及利息,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5年2月間起算15年,至110年2月間已全部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方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已逾越15年之本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已罹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系爭現金卡債權本金100,090元、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90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借款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10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大眾銀行90,465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大眾銀行與原告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系爭借款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第15至17頁、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最後2次還款日期為96年5月31日、96年7月18日,時效應為111年7月17日始完成等語,但被告否認有於96年5月間、7月間繳款,原告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分84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94年7月7日撥款10萬元,被告於94年8月8日還款1,930元、於94年9月7日還款1,930元、於94年10月12日還款1,930元、於94年11月14日還款1,930元、於94年12月7日還款1,930元、於95年1月17日還款1,939元後,被告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95,790元未付,嗣因被告無法如期繳款且繳款金額不足,大眾銀行以被告於95年3月3日後之還款直接沖抵本金,被告於95年3月3日還款733元、於95年9月28日還款742元、於95年10月17日還款752元、於95年11月29日還款760元、於96年4月20日還款77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述還款時間規律,還款金額相近,堪信被告確實有於94年8月8日、94年9月7日、94年10月12日、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7日、95年1月17日、95年3月3日、95年9月28日、95年

  10月17日、95年11月29日、96年4月20日主動還款,而有承認之效力,依法時效即應中斷,則本件系爭借款債權部分,應自96年4月20日起重行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足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債權部分,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90,465元,應屬有據。

 ⒊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6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於上述96年間時效重行起算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105年6月2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21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465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