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596號

原告 盧信銓

訴訟代理人 盧品方

被告 張大偉

楊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晚上駕駛車輛欲離開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199巷時,被告張大偉駕駛車輛迎面而來,故意堵住唯一出入口,並下車對原告咆哮、辱罵三字經及喝令原告下車,而被告楊振榮則開啟原告之車輛車門,喝令原告交出手機,嗣並抓著原告脖子,聲稱進入屋內看監視器;後原告與被告楊振榮一同進屋後,被告楊振榮即踢原告之膝蓋,並喝令原告跪下。因被告張大偉、楊振榮所為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於精神上感到痛苦、壓力、委屈,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大偉、楊振榮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大偉、楊振榮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大偉、楊振榮抗辯:原告提告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告並無受有損害,故被告張大偉、楊振榮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利益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具因果關係,故如行為人之行為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自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若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10年2月10日晚上某時許因停車問題與訴外人 盧三平 發生口角爭執,遂找了約7位年輕人至盧三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外與盧三平談判;因原告與盧三平發生口角爭執時,為與訴外人即盧三平之女 盧裕諳 通話之被告張大偉聽聞,被告張大偉乃於110年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搭乘被告楊振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199巷,並將前揭客車停放在該巷之道路上,而此時原告正欲駕駛車輛從該巷之道路離去;嗣被告張大偉要求原告下車,而被告楊振榮則要求原告交出手機,並帶同原告進入前揭住處等事實,業經證人盧三平、盧裕諳、 盧健民黃聖富藍珮瑜彭月香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0偵6960卷第23至25、45、46、49至51、53至55、57、58、61至63、130、1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6960卷第65至67、167、168頁),應屬真實。

(三)被告張大偉是因聽聞原告與盧三平發生口角爭執,才協同被告楊振榮至前揭住處欲助勢盧三平,且其等駕駛前揭客車至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199巷時,原告正欲駕駛車輛從該巷離去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盧健民於偵查時已證稱:該巷很窄,只能出入1台汽車等語(見110偵6960卷第62頁),則到場助勢、與原告相反方向之被告張大偉、楊振榮非無可能是因見原告正欲駕駛車輛從該巷離去,乃急於下車,才隨意將前揭客車停放在該巷之道路上,尚難認被告張大偉、楊振榮於主觀上具妨害原告行動自由權之故意;況且,原告於偵查時已陳稱:被告楊振榮叫其交出手機,但其不想交出手機,乃向被告楊振榮說「我沒有以手機錄影,我只有行車紀錄器」,被告楊振榮就叫其交出行車紀錄器,其乃將行車紀錄器交給被告楊振榮,嗣被告楊振榮於其下車後有將行車紀錄器還給其,其並對被告楊振榮說「現場有監視器可以看」等語(見110偵6960卷第34頁),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見110偵6960卷第168頁),被告楊振榮對原告陳稱「你在錄影嗎?手機拿出來」後, 原告旋 對被告楊振榮表示「丟掉了」,可見原告於無法駕駛車輛從該巷離去後,尚且能理性地與被告楊振榮對談、理論,則原告當時是否確有因被告張大偉、楊振榮將前揭客車停放在該巷之道路上,使其無法即時從該巷離去,因此導致其於精神上受有痛苦、畏懼等非財產上損害,誠有疑問,何況原告先前不久才與盧三平發生口角爭執及相約數人到場談判,更難認其於精神上受有痛苦、畏懼、壓力,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大偉、楊振榮故意堵住該巷出入口,導致其精神上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大偉對其咆哮、辱罵三字經及喝令其下車,而被告楊振榮則開啟其車輛車門,喝令其交出手機,已導致其精神上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見110偵6960卷第34頁),原告並無因被告楊振榮之喝令而交出手機,則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又被告張大偉、楊振榮對原告咆哮、喝令下車、開啟原告駕駛之車輛車門,尚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與自由權;再者,依前所述及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證物袋),被告張大偉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之起因,是因被告張大偉聽聞原告與被告張大偉之女友父親盧三平發生口角爭執,遂到場助勢,並到場後見原告欲駕駛車輛離去,才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可見到場助勢之被告張大偉是因見與盧三平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告欲駕駛車輛離去,才對原告之離去行為產生不滿情緒並以三字經發洩,其三字經用語應僅是用以強調、表達被告張大偉氣憤難平之語意,其用語雖有過激或令人感到不快之處,但被告張大偉之陳述三字經行為尚難認有何傳播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更難認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上有因被告張大偉所述之三字經而遭貶損之處,同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此受有不法侵害;況且,依前所述,原告於無法駕駛車輛從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199巷離去起至下車後,尚能理性地與被告楊振榮對談、理論,則原告斯時是否確有因被告張大偉、楊振榮之咆哮、罵三字經、喝令下車及交出手機、開啟車輛車門,造成其於精神上受有痛苦、畏懼等非財產上損害,誠有疑義,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振榮抓著其脖子進入前揭住處,已導致其精神上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證人黃聖富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楊振榮是以手臂摟著原告後背等語(見110偵6960卷第158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見110偵6960卷第66、67、167頁),被告楊振榮是先以右手放在原告頸部後方,後再以右手摟住原告,將原告帶往前揭住處,可見被告楊振榮是以右手放在原告頸部後方及以右手摟住原告,並無「抓」或「掐」原告之脖子;再者,由原告於偵查時陳稱:其向被告楊振榮說「現場有監視器可以看」後,被告楊振榮就說「那一起進屋內看監視器,不會打你」,並用手推其前進,其乃用手撥開被告楊振榮之手,並對被告楊振榮說「我會自己走」,但被告楊振榮仍持續推其前進等語觀之(見110偵6960卷第34頁;按:原告於偵查時雖一再表示是遭「掐」住脖子推前進,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並非可信),足見原告亦有一同前往前揭住處觀看監視器之意願,且於前往前揭住處過程中,原告尚能自行撥開被告楊振榮之手,並對被告楊振榮表示「我會自己走」等不悅情緒,堪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與行動自由權並未受不法侵害,且當時於精神上亦無受有痛苦、畏懼等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振榮在前揭住處有踢其膝蓋,並喝令其跪下,已導致其精神上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於偵查時已陳稱:其並無跪下等語(見110偵6960卷第34、129頁),足見被告楊振榮所為,並未使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受損。又原告於偵查中雖另陳稱:其膝蓋經被告楊振榮踢後會痛等語(見110偵6960卷第130頁),然原告既未跪下,可見被告楊振榮之力道非大,則原告是否因此感到疼痛,非無疑問;再者,倘原告確有感受到疼痛,則衡情原告之膝蓋理應會有挫傷或擦傷等傷害,惟其於偵查中卻又表示:但其沒有受傷,也沒有驗傷等語(見110偵6960卷第130頁),則原告是否確有遭被告楊振榮踢膝蓋而感受到疼痛,容有疑義,故尚難遽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已遭被告楊振榮侵害。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主張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大偉、楊振榮連帶賠償慰撫金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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