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清槐 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第
438條至第44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槐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4,1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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