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與 鄭源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有乘客甲○○受傷,經警查獲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吊銷執照終身禁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當時駕駛車輛欲返家,途中行經桃園縣○○鎮○○
路,見前方有3輛車前後接續違規停放於路肩偏我方車道中心線,為閃避前開車輛,其被迫超越雙黃線駕駛,以致與對向鄭源鴻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鄭源鴻及其妻甲○○輕微受傷及車輛左前方受損,是以該3輛違規停車車輛係不可避之事變且與本案肇事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其之所以超越雙黃線並因而與鄭源鴻駕駛車輛發生撞擊,均屬情非得已,應不可完全歸責於異議人。
㈡而事故發生後,其因車輛安全氣囊彈出的衝撞力過強,致
頭部暈眩及胸部壓迫性疼痛,任由車輛慣性向前行駛至距事故現場500公尺處停止,其身體狀況不適,焉可能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而異議人在片刻休息後,旋有以行動電話先後通知其妻 徐韶瞳 、有人 彭勝富李嘉興 、溫光正報警並至事故現場處理善後,翌日其由其妻及友人陪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隊製作筆錄,且開始洽談和解事宜,終於94年9月3日達成和解,賠償鄭源鴻及甲○○之損失,顯見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倘若異議人意圖肇事逃逸,以老莊路一線地處僻靜,沿途兩旁住戶稀疏,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如此草率之辦案心態及能力,本案恐將成懸案。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監理站不查,逕予舉發、裁罰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等處分,嚴重影響異議人行車自由與權益,認事用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8月24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已證實本案係經異議人之妻徐韶瞳或其友人報案,員警始到場處理,且由徐韶瞳至事故現場處理善後,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12月
6日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函文(桃警交字第0940107127號),內容僅依異議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未依據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用心深入調查本案相關事證,即逕予認定異議人有肇事逃逸,顯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調查本案事證時違反證據法則。因此請求撤銷中壢監理站裁決之處分等語。
三、有關「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部分:㈠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記違規點數1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94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行至同前路段老莊路198號前轉彎處時,適有鄭源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前路往楊梅方向行駛,異議人轉彎時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致上述2車因而發生撞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乘客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於94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駕車行至上開處所時,確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轉彎處接連停放3部車,擋住車道及視
線,其不得已,始跨越雙黃線行駛到對向車道云云,然異議人於警詢時尚堅稱:該路段雙向禁止超車,其行駛在自己車道,未越線行駛云云,在警方質以「無跨越雙黃線行駛為何發生車禍」時,其亦答稱「不清楚」,從無隻字片語提及路旁停放車輛或是為閃避路旁停放之車輛而有跨越雙黃線之事實,而證人 鄭鴻源 、甲○○於警詢時亦僅稱:車禍發生前約15公尺遠,有看見對向車道1部黑色自小客車從楊梅往龍潭方向跨越車道行駛,撞上我自小客車左側及左前方,對方有停下一會,然後馬上駛離等語,也未提及路旁停有車輛等情事,而證人鄭源鴻及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與異議人間當無任何仇怨嫌隙,而有刻意隱瞞或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存在,且渠等係於車禍當日接受詢問,距案發時日較近,以車禍經過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異議人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異議人之機會,是證人鄭源鴻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屬可採。則無論異議人,或是證人鄭源鴻、甲○○均無人提及肇事當時,於彎道處,異議人車道上遭路旁停放之車輛佔用,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依據卷內警製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本件兩車碰撞位置係在剛轉過彎道處,前後路段均為直路(此為證人甲○○所證述甚詳),道路邊線外屬可合法停車路段(此為證人即員警丙○○證述在卷),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彎道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下之罰鍰,是衡以常情,一般人既可於彎道前後路段合法停車,為避免受罰、妨礙交通,焉會於彎道處接續停放車輛停車,是異議人所辯:該彎道處有3輛車接連停放路邊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
㈣至異議人辯稱係事後聽甲○○說路旁有停放車輛,才知道
云云,而證人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與其夫駕車行經該路段,覺得沿路停放車輛比較多,當時看到對向有1部車子速度很快開過來,因該部車行經路邊停放一排車,我看他要閃那排車就往我們車道開過來撞到車頭,車禍發生後路邊的車子就移走了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然依異議人所述係聽甲○○告知,則何以此部分於警詢時,證人甲○○或是鄭源鴻均未曾提及,且經本院提示警攝之現場照片,諭請證人甲○○當庭指出所見路邊停放之車輛係停放在何處時,證人甲○○卻無法指出,僅答稱:其很沒方向感等語,再佐以證人即趕赴現場處理員警丙○○亦證稱:在該轄區服務將近十年,經常巡邏該處,因該處旁邊沒有住家,比較沒有違規停車,如果有停車,也比較不會有併排停車的情形,且依據其自身經驗,該處為轉彎處,不會有人違規停車或是併排停車,抵達現場後,也未發現有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情形,亦與證人丙○○證述內容迥異,且不合常理,尚難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㈤綜合上情,異議人確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雙
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屬明確,異議人所便顯不足採信。
四、有關「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等法條之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之情形者,肇事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肇事者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事後追查肇事者及責任之認定較為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受傷愈形嚴重甚至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在案。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留在現場向警察機關報告其身分,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不得離去或逃逸。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鄭源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鄭源鴻受有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肇事後,異議人並未下車處理、協助救援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源鴻、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鄭源鴻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並造成甲○○、鄭源鴻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逃逸之事實,辯稱:車禍發生時,汽車安全氣囊炸開,衝撞力過大,造成暈眩及胸部壓迫性疼痛而任由車輛慣性前行,停車後有電請其妻徐韶瞳及友人出面處理,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然本件異議人肇事後,僅曾短暫停留現場,於員警或其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前即逕行將車輛駛離現場,員警接獲報案趕抵現場後,始循線查獲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距離肇事地點約1100公尺遠、左轉進入老莊路505巷內,且異議人並未在車內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依據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碰撞後,左前車頭凹損、左前車輪爆胎破損,而證人鄭源鴻之車輛則左前輪及左前車門葉子板嚴重凹損破裂,碎片散落一地,參以異議人自承其時速約40公里至50公里,汽車安全氣囊炸開,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因此,異議人從其車損情形及當時車速判斷,均無可能認對方(即鄭源鴻、甲○○)毫無受傷之理,然異議人卻未下車察看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先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曾留下讓何聯絡方法,即逕行離去,難謂無逃逸之主觀犯意。至異議人辯稱係因身體不舒服而任由車輛慣性向前行駛約500公尺云云,顯與證人甲○○所證述:肇事後,異議人有停一下車之後才又開走之情形不符,況異議人停車處距離肇事地點有1100公尺之遙,且是左轉進入巷內,此經證人丙○○實地測量無誤,並有丙○○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停車地點,顯非依照行進間車輛物理性、慣性前行所造成之結果,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情,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屬明確,異議人謂其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尚不足採信。至於異議人嗣後與鄭源鴻、甲○○等人達成和解,或事後請其親友出面處理一事,要與本件交通違規無涉,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此以異議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9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且加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所辯均無可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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