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之2條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之1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之
1條第2項、第466之1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劉子健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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