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龍於民國108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仁和路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對向由告訴人 曾雅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雅玲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撕裂傷11*3公分,下唇撕裂傷0.5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膝部脫臼,右側膝部鈍傷、左足大腳趾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9-3
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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