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峰被告邱顯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 律師
王文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孟峰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其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自網路遊戲向不詳人士購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三碼數字等資料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同意,冒用該持卡人之名義,以其在「Fet58運彩投注網」(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天實商行所經營)所申請註冊之投注帳號mark0000,在「Fet58運彩投注網」,輸入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三碼數字等資料,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附表一所示持卡人有刷卡消費之意之準私文書,復持以向「Fet58運彩投注網」負責人 劉豪舜 表示刷卡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使「Fet58運彩投注網」負責人劉豪舜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購買相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消費金額之投注點數及提供相關博奕服務,並使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進行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其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蔡孟峰並於儲值點數後進行投注且因此中獎,而向「Fet58運彩投注網」申請提領中獎彩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撥款)、8萬500元(已撥款)、9萬元(未撥款),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持卡人、天實商行及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一所示持卡人察覺消費異常而向發卡銀行提出疑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豪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孟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緝字第460號卷】第34頁、第79頁;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
232頁至第233頁;原審卷二第66頁、第343頁;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並核與證人即天實商行法務人員 李國瑞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41號卷【下稱偵字第23441號卷】一第3頁至第8頁;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53頁),此外,復有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1月24日藍流字第2017112400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支付寄送給天實商行有關銀行查詢交易爭議之信件及被害人 朱兆蘭 所出具之聲明書;被告蔡孟峰於「Fet58運彩投注網」所申請之投注帳號mark0000之登入、提領及儲值紀錄;被告蔡孟峰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07年1月3日(107)政查字第0000067847號函暨被害人 王劭允 之基本資料;被告蔡孟峰所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7年1月10日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89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字第23441號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偵字第23441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26頁),據上,堪認被告蔡孟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孟峰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消費方式,係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消費之意,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復按刑法第33
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蔡孟峰係於網路上輸入被害人朱兆蘭、王劭允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料,致使中信銀行、花旗銀行誤以為被害人朱兆蘭、王劭允確有前開消費而陷於錯誤,支付上述刷卡消費費用,而使被告蔡孟峰獲取免於支付刷卡消費費用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
二、核被告蔡孟峰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蔡孟峰未經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同意,冒用該持卡人之名義,輸入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三碼數字等資料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又被告蔡孟峰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所為盜刷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朱兆蘭、王劭允所有信用卡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分別係為盜刷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朱兆蘭、王劭允所有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蔡孟峰盜刷被害人朱兆蘭所有之信用卡儲值後進行投注,並因中獎而陸續向「Fet58運彩投注網」申請提領中獎彩金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為向「Fet58運彩投注網」詐得中獎彩金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亦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蔡孟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105年7月12日盜刷被害人朱兆蘭所有之信用卡儲值後,在「Fet58運彩投注網」投注並中獎,復向「Fet58運彩投注網」申請提領中獎彩金2萬元、8萬500元,共計10萬500元,而被告蔡孟峰前揭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蔡孟峰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中獎彩金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孟峰此部分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取財既遂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蔡孟峰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105年7月13日盜刷被害人王劭允所有之信用卡儲值後,在「Fet58運彩投注網」下注並中獎,進而向「Fet58運彩投注網」申請提領中獎彩金9萬元(因遭察覺而未撥款),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則被告蔡孟峰就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蔡孟峰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於不同時間,利用盜刷不同被害人朱兆蘭、王劭允所有之信用卡儲值後,並各別進行投注之行為,顯係分別起意,且行為有異,是其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蔡孟峰所涉此部分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見原審卷二第316頁;本院卷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56),無礙被告蔡孟峰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肆、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蔡孟峰因遂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刷卡金額10萬元、16萬元,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盜刷信用卡儲值後進行下注而中獎取領之彩金2萬元、8萬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蔡孟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該20萬500元、16萬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蔡孟峰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孟峰各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蔡孟峰利用網路交易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予以儲值並進行投注,破壞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天實商行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蔡孟峰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孟峰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刷卡金額10萬元、16萬元,以及被告蔡孟峰因盜刷信用卡儲值後進行下注而中獎取領之彩金2萬元、8萬500元,均為被告蔡孟峰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蔡孟峰亦未予以賠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蔡孟峰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蔡孟峰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自承在案,且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理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實有過度處罰之疑,原審判決容有違誤,請從輕量刑。至原審判決退併辦部分,原審未查與本案雖有網站之不同,然皆為「天實商行」所經營,且案經其負責人劉豪舜提出告訴,就犯罪事實上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等語。惟以:
(一)被告蔡孟峰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詳予說明論述如前,而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且被告蔡孟峰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2個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且2次行為,各自侵害上述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蔡孟峰部分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二)原審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
071號)部分,被告蔡孟峰所為雖與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態樣相仿,且時間密接,然依證人李國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Fet58運彩投注網」與「Fet555888運彩家族網」是兩個不同的網站,網頁版面、註冊所需驗證資料、中獎通知方式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復經原審核對後,併辦意旨所論及之被告蔡孟峰以被告邱顯達名義所申請之投注帳號乃係於「Fet555888運彩家族網」,與被告蔡孟峰在本案犯罪事實所涉之「Fet58運彩投注網」之投注帳號乃分屬不同投注網站,亦為不同之投注帳號。再者,併辦意旨所提及被告蔡孟峰以被告邱顯達之名義在「Fet555888運彩家族網」所申請之投注帳號盜刷之信用卡之持卡人 李鳳媚 ,也與被告蔡孟峰於本案中所持以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不同,尚難認屬同一案件,而認上開移送部分原審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洵無違誤。
(三)據上,被告蔡孟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達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自不明管道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三碼數字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持卡人之同意,即冒用該持卡人之名義,向天實商行之「Fet58運彩投注網」網站,輸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三碼數字等資料而行使之,致使天實商行負責人劉豪舜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購買相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消費金額之投注點數及提供相關博奕服務,並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進行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其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持卡人、天實商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顯達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邱顯達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顯達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峰之證述;證人李國瑞之證述;「Fet58運彩投注網」網站註冊、儲值及投注資料;藍新金流公司106年11月24日藍流字第20171124001號函、中信銀行107年1月10日陳報狀、花旗銀行107年1月3日(107)政查字第0000067847號函為其論據。
肆、被告邱顯達固坦認伊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為伊所申設使用,伊曾提供個人之駕照照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被告蔡孟峰申請運動彩券帳戶,亦曾接獲投注站人員來電照會確認是否註冊投注帳號使用等情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7810號卷【下稱偵字第27810號卷】第48頁;偵緝字第1899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偵緝字第460號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341頁至第342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邱顯達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邱顯達辯稱:伊當初跟蔡孟峰認識後,他說要玩遊戲,但他的帳號被鎖住,拜託伊用伊的名義申請帳號,伊就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資料給他註冊遊戲網站,這個帳號實際上是蔡孟峰使用,而伊不知道他去玩運彩,也不知道他盜刷信用卡,且伊本身有正當快遞工作,不需要去盜刷人家信用卡等語。
二、辯護意旨辯以:
(一)被告邱顯達根本就沒有找共同被告蔡孟峰,也沒有跟共同被告蔡孟峰一起去網咖PS信用卡,而被告邱顯達從來沒有使用過共同被告蔡孟峰以被告邱顯達名義註冊之帳號,更遑論要去領現金,況若不是共同被告蔡孟峰為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共同被告蔡孟峰怎可能知道是因為太急著要領現金才會被運彩公司發現,且共同被告蔡孟峰既然說當時有LINE對話紀錄,為何共同被告蔡孟峰不提出,僅空言指摘、誣陷被告邱顯達?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盜刷信用卡時間來看,時間極為相近,盜刷之信用卡又是同一張,依經驗法則與常情判斷,顯然應係同一人即共同被告蔡孟峰所為。又共同被告蔡孟峰於原審中證稱有向被告邱顯達報告下注情形並稱會有彩金匯入云云,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未有任何款項匯入,核與共同被告蔡孟峰之證述內容不符,共同被告蔡孟峰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多次前後矛盾,其證詞明顯瑕疵,顯欲嫁禍給被告邱顯達,其利害關係與被告邱顯達相反,不應輕易相信共同被告蔡孟峰之證述內容。是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邱顯達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邱顯達無罪之諭知。
(二)再者,共同被告蔡孟峰恐係因不知「Fet58運彩投注網」對於申請註冊會員之篩選機制,遂要被告邱顯達提供本身金融帳戶,以求能夠順利申辦投注帳號,況共同被告蔡孟峰之投注帳號與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在密接時間使用同一IP登入,盜刷同一張信用卡,由提領紀錄與儲值紀錄可以明顯看出是同一名使用者在使用,而當時被告邱顯達正在桃園龜山區,與該IP位置不相符等情,應可證共同被告蔡孟峰實際為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使用者。且運彩客服網站大多以LINE與顧客聯絡,故共同被告蔡孟峰留被告邱顯達的手機號碼給運彩公司,並不會影響渠與運彩公司之聯繫管道,應屬明確。另證人李國瑞發覺本案有異後,雖曾透過LINE與被告邱顯達名義之LINE聯繫,惟以被告邱顯達名義之LINE帳號與證人李國瑞對話之人實為共同被告蔡孟峰,自難認被告邱顯達亦有參與該等LINE訊息內容之回覆,而被告邱顯達對於共同被告蔡孟峰以被告邱顯達名義註冊、使用運彩帳戶博弈及盜刷他人信用卡均不知情。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邱顯達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105年7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有人以被告邱顯達名義、其身分證字號、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Fet58運彩投注網」申辦投注帳號asd000000一情,業據證人李國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441號卷一第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以邱顯達之名義,在「Fet58運彩投注網」申辦投注帳號asd000000等語甚詳(見偵緝字第460號卷第76頁),而被告邱顯達亦就伊有提供前開個人資料供被告蔡孟峰申請投注帳號等節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810號卷第48頁),復有投注帳號asd000000於「Fet58運彩投注網」之註冊、登入、提領彩金及儲值紀錄、彩金提領帳戶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441號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從而,被告邱顯達提供其個人資料給被告蔡孟峰在「Fet58運彩投注網」,以被告邱顯達名義、其身分證字號、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申請註冊投注帳號asd000000(下稱上開投注帳號)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上開投注帳號於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45分6秒、2時45分42秒、2時46分18秒、2時49分38秒,分別以盜刷被害人王劭允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之方式儲值共4筆,每筆3萬元之儲值金額等情,亦由證人李國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3441號卷一第3頁至第6頁),復有上開投注帳號於「Fet58運彩投注網」之儲值紀錄;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藍流字第2017112400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支付寄送給天實商行有關銀行查詢交易爭議之信件,及花旗銀行107年1月3日(10
7)政查字第0000067847號函暨被害人王劭允之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3441號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緝字第189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者,上開投注帳號於105年7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申請註冊後(IP位址為114.32.202.235),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45分6秒、2時45分42秒、2時46分18秒、2時49分38秒,分別以被害人王劭允所持用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儲值3萬元,各4次,並於同日凌晨3時41分9秒申請提領彩金5萬元(IP位址為114.32.202.235),之後於同日凌晨4時46分37秒(IP位址為114.32.202.235)、上午7時59分33秒(IP位址為114.32.202.235),兩次登入「Fet58運彩投注網」,即上開投注帳號自107年7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9分止,其申請註冊、操作登入及提領彩金之IP位址均在114.32.202.235,而證人蔡孟峰在「Fet58運彩投注網」所申辦之投注帳號mark0000,於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16分15秒,申請提領彩金8萬500元時之IP位址為114.32.20
2.235,且於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34分51秒、2時37分2秒、2時51分31秒、2時52分20秒,亦有以被害人王劭允所有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儲值3萬元2次,5萬元2次等情,則有「Fet58運彩投注網」所提供之投注帳號資料、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藍流字第2017112400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3441號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偵緝字第189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見使用上開投注帳號之人與證人蔡孟峰於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先後均以被害人王劭允所有之信用卡陸續刷卡儲值,復比對證人蔡孟峰於
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16分15秒申請提領彩金時的IP位址,亦與使用上開投注帳號之人於同日凌晨3時41分9秒申請提領彩金時之IP位址相同,堪認證人蔡孟峰與使用上開投注帳號之人於105年7月13日凌晨應係在同一地點操作網路,況觀諸上開投注帳號資料,可知證人蔡孟峰於105年7月14日上午6時36分36秒,申請提領彩金9萬元時之IP位址為22
0.129.107.66,而使用上開投注帳號之人於同日上午7時3分6秒,有申請提領彩金5萬元,且IP位址亦為220.129.10
7.66,則證人蔡孟峰於105年7月14日上午6時36分許以網路操作提領彩金之處所,與使用上開投注帳號之人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以網路操作提領彩金之處所為同一地點一節,亦可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執證人蔡孟峰之證述,以證明被告邱顯達上開犯行,然以:
(一)證人蔡孟峰雖於108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邱顯達於103、104年認識,平常以LINE、臉書及電話聯繫,伊從友人處聽聞有人有不知名的信用卡卡號,且得知「Fet58運彩投注網」可以用信用卡刷卡,伊因此於105年7月12日在「Fet58運彩投注網」註冊,並嘗試看看該信用卡可否在網站使用,伊有將此事告訴邱顯達,邱顯達表示他也缺錢,伊說這個方法可以試試,他有去試,當時伊與邱顯達在龜山的路邊,在邱顯達的計程車上註冊,因邱顯達表示自己不會用電腦、不熟悉頁面,所以伊在旁協助他、告訴他哪些介面是什麼意思、哪些資料要輸入哪裡,邱顯達有提供他的銀行帳號、行動電話供伊輸入註冊,邱顯達註冊後應該有進行點數儲值及下注,伊有提供伊買來的信用卡卡號給邱顯達,邱顯達也知道信用卡卡號是從網路上所購買,邱顯達下注或是儲值時,伊等好像是在一起,伊有幫邱顯達操作他的投注帳號,申請提領彩金時,伊可能有跟邱顯達在一起,伊依邱顯達指示進行下注、提領彩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然此核與證人蔡孟峰前於108年3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都是邱顯達自己在使用,伊很確定邱顯達沒有給伊他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已有未合,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
(二)復觀諸證人蔡孟峰先後所為有關上開投注帳號之細節,就上開投注帳號儲值時所使用之信用卡來源為何一節,證人蔡孟峰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3月1日偵查中均證稱:是邱顯達拿信用卡給伊,說是他太太的,邱顯達提供他太太的信用卡購買點數等語(見偵字第27810號卷第85頁;偵緝字第460號卷第34頁),惟其於107年4月3日偵查中、107年7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8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信用卡是伊在網路上向來路不明的人購買,伊有將該信用卡卡號借給邱顯達,邱顯達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緝字第460號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85頁;原審卷二第166頁);就證人蔡孟峰自身究竟有無操作過上開投注帳號,並進行儲值、下注或申請提領中獎彩金一情,證人蔡孟峰於106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該帳戶都是邱顯達在投注,至於105年7月13日的4筆2萬元的刷卡,則是伊幫邱顯達刷的,因為邱顯達說自己在開車,說他晚一點要下注等語(見偵字第27810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於107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幫邱顯達註冊後,就將帳號、密碼交給他,各用各的,伊並沒有使用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去投注等語(見偵緝字第460號卷第76頁、第79頁),然嗣於108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知道邱顯達的帳號、密碼,儲值時,伊應該是跟邱顯達在一起,申請提領彩金時,伊可能有跟邱顯達在一起,下注的時候應該只有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第17
8頁),足見證人蔡孟峰前後所為關於其自身有無使用上開投注帳號、有無進行儲值、儲值時被告邱顯達是否在場、儲值時所使用之信用卡來源為何等節之證述,均有歧異之情。
(三)再佐以證人蔡孟峰就其有無使用上開投注帳號進行雙邊下注?若有中獎時,彩金如何分派等節,先於107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幫邱顯達註冊完後,就把帳號、密碼交給邱顯達,各用各的,伊並沒有以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投注12萬元、8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460號卷第76頁),然於同一次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李國瑞之證詞後,其即改證稱:伊應該是有以自己跟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雙邊投注,因為伊是使用來路不明的信用卡,雙邊下注才可以確保賺到錢等語(見偵緝字第460號卷第78頁),則見證人蔡孟峰就有無利用上開投注帳號,以雙邊下注之方式獲取彩金一節,先後所證情節顯屬有間。況證人蔡孟峰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有幫邱顯達操作投注帳號,但好像沒有跟邱顯達討論過雙邊下注,伊以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下注時,是伊決定輸贏,伊只要跟邱顯達說伊下注多少,等什麼時候可以提領多少,而中獎後提領的錢不是兩個人分,他的帳戶歸他的,與伊的沒有關係,伊的帳戶跟他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可知以上開投注帳號下注時,是由證人蔡孟峰決定下注內容,惟就中獎彩金分潤方式,其又證稱是看是何方中獎,由該方領取彩金,並非兩人朋分一節,此亦難認與常情相合。
(四)稽此,證人蔡孟峰前揭所為之證述,顯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採,亦不得憑以逕為被告邱顯達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復憑證人李國瑞之證述,及「Fet58運彩投注網」網站註冊、儲值及投注資料;藍新金流公司106年11月24日藍流字第20171124001號函、中信銀行107年1月10日陳報狀、花旗銀行107年1月3日(107)政查字第0000067847號函等件,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然據前述,證人李國瑞之證述,及「Fet58運彩投注網」網站註冊、儲值及投注資料等件,僅能證明105年7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有人以被告邱顯達名義及其個人資料申辦上開投注帳號,而上開投注帳號於前揭時間,分別盜刷被害人王劭允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儲值共4筆,每筆3萬元之儲值金額等情,尚難資為不利被告邱顯達認定之證據,而逕論斷被告邱顯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六、公訴人固依據本案被告邱顯達之供述,以證明坦承提供個人證件供同案被告蔡孟峰註冊「Fet58運彩投注網」網站之投注帳號並配合彩券行進行照會等事實,惟被告邱顯達自始未供承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據前述,亦無足僅憑被告邱顯達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邱顯達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七、公訴人雖指稱:被告邱顯達於接獲證人李國瑞之電話時,未表示投注帳號asd000000非其所使用,且依證人李國瑞證述之過程,可知證人蔡孟峰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邱顯達有向其表示曾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告邱顯達,因客服人員要求提供信用卡的照片,故證人蔡孟峰、被告邱顯達有前往網咖欲以後製方式製造一張假的信用卡照片以回覆客服人員之要求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邱顯達所辯未使用上開投注帳號不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6頁)。然查:
(一)證人李國瑞於警詢時證稱:運彩投注網於105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發現會員蔡孟峰、邱顯達加入,該2人於網站上盜刷信用卡,蔡孟峰先於7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網站上投注約2萬元、4萬元,金額約10多萬元,因為金額大,所以公司會去確認會員資料是否異常,同時公司也發現會員邱顯達也是相同的情形,投注金額也是上萬元,後來覺得有異狀,因此特別注意此兩個會員,但因礙於個資法,所以公司客服人員於105(此部分筆錄應是誤載為103年)年7月13日先請蔡孟峰自行拍照以LINE的方式提供他所使用的信用卡正、反面,欲確認蔡孟峰是刷哪一張信用卡,蔡孟峰回答「其刷的信用卡在邱顯達那邊」,公司始知悉蔡孟峰原來是刷邱顯達所提供的信用卡,且蔡孟峰、邱顯達彼此認識,公司因此撥打邱顯達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邱顯達自行拍照以LINE的方式提供邱顯達所使用的信用卡正、反面,邱顯達雖有提供,但信用卡正面的卡號後半部都塗掉,卡片背面也未簽名,對話中渠等一直要求邱顯達提供信用卡背面有簽名的部分,但邱顯達都沒有上傳正確的信用卡背面資料,直到公司用「所上傳之該信用卡已驗證、帳戶可以使用」這句話來誘騙邱顯達,邱顯達才以LINE回覆「我老婆說我被騙了,叫我兒子把卡片收走,現在她說她處理就好」,公司反問邱顯達「您太太說要處理,所以卡片是您太太的嗎?」,邱顯達回覆「嗯」、「聲請帳戶是我的、儲值是我太太的、我想說都是我在用,好幾次銀行打來,都是我接的,都可以」,此時公司才確認原來邱顯達是刷太太的信用卡,而且好幾次刷卡銀行都有與邱顯達本人電話確認消費。於105年7月14日中午11時許,公司接獲台灣支付金流公司通知有消費者主張被盜刷後,公司才確認運彩投注網可能遭盜刷的問題,並關閉蔡孟峰、邱顯達所註冊的會員帳戶,從那時起,邱顯達的LINE就是不讀不回,所以公司開始傳簡訊給邱顯達,傳第一封簡訊時,邱顯達回應「否認有使用信用卡」,中間公司不斷簡訊提醒邱顯達確實在投注網站有交易行為,但均未獲回應,直到105年7月18日公司再次傳送簡訊給邱顯達表示將報警,邱顯達讀了簡訊後回覆是朋友以他的身分盜刷信用卡,他自己也是受害者,會報警以示清白,公司詢問「刷卡金額這麼高,花旗銀行打去問,是誰接的」,邱顯達回應「是我接的,因為我朋友只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說好我知道了,然後馬上打給他,我真的不知道他是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前幾天收到您們的訊息通知才知道事情大條了…」,之後並傳簡訊「我什麼時候說我是刷什麼太太的卡,我已經離婚十幾年了,而且我也找到我那個混蛋朋友,他也承認是他刷別人的卡,……我被朋友搞成這樣你們知道我也是受害者,我從來沒有在LINE跟你們對話過……」等語(見偵字第23441號卷一第3頁至第5頁),堪認證人李國瑞發覺以被告蔡孟峰、邱顯達名義所申設之投注帳號恐有盜刷信用卡之情形後,曾撥打被告邱顯達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與被告邱顯達名義之LINE帳號、被告蔡孟峰名義之LINE帳號聯繫。
(二)然觀諸證人李國瑞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李國瑞於案發之後,多係以LINE與被告邱顯達名義之LINE帳號聯繫,嗣因被告邱顯達名義之LINE帳號於105年7月15日後未有回應,始開始以透過傳送簡訊至被告邱顯達所用行動電話之方式與被告邱顯達聯繫。而證人李國瑞固證稱曾撥打電話請被告邱顯達提供信用卡正、反面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344
1號卷一第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是否記得第一次撥打電話給被告邱顯達之情形時,其又證稱:電話不是伊撥打的,伊是主管,都是客服去聯繫,是等客服聯繫到有問題,伊才會接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5頁),足見證人李國瑞並非最先接觸被告邱顯達之人,無法確悉被告邱顯達於接獲天實商行告以盜刷信用卡之電話時係如何回應,自難據此逕認被告邱顯達於接獲天實商行電話當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為其他辯駁內容之陳述。
(三)再者,證人李國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LINE的大頭照會顯示名字,伊是從LINE的名字去確認是否是客戶本人,且伊會詢問客人,與客人對話,從詢問交易內容中去判斷對話的人是否為實際從事交易的人等情,然其亦證稱:因LINE的申請很簡單,有可能是本人將手機拿給其他人使用,伊無法確認有無人冒客戶名義與客服人員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而證人蔡孟峰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一開始邱顯達註冊帳號時所登記的LINE帳號是用伊的,所以客服人員在LINE上面說帳號有問題,要求提供信用卡資料時,邱顯達有打電話與伊聯絡說客服找他,他向客服人員表示自己在忙,晚點回覆,之後是伊用LINE跟客服人員說自己正在載客人,不方便講電話,請客服人員在LINE上面講,客服人員不知道是伊以邱顯達名義的LINE帳號跟他們聯繫,客服人員並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第169頁),職是,證人李國瑞於發覺本案有異後,雖曾透過LINE與被告邱顯達名義之LINE帳號聯繫,然以被告邱顯達名義之LINE帳號與證人李國瑞對話之人實為證人蔡孟峰,而非被告邱顯達,則證人李國瑞所證與被告邱顯達名義之LINE帳號聯繫之對話內容應均是證人蔡孟峰所為,尚無足認被告邱顯達亦有參與該等LINE訊息內容之回覆。
(四)至證人李國瑞於警詢時所證稱:伊有用LINE要求蔡孟峰提供刷卡使用之信用卡正、反面,經蔡孟峰表示信用卡在邱顯達那邊,天實商行因而撥打電話給邱顯達要求他提供信用卡正、反面資料等情(見偵字第23441號卷一第3頁反面至第4頁),核與證人蔡孟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邱顯達有去網咖以後製之方式弄出一張假的信用卡給投注站,邱顯達當時有說客服人員要他提供信用卡的資料,但伊忘記客服人員有無在LINE上面聯繫伊等語(見偵緝字第460號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67頁),固非有間,惟憑此僅能證明被告邱顯達於接獲天實商行電話後曾撥打電話給證人蔡孟峰告知客服人員要求提供信用卡資料,而就被告邱顯達是否確有參與後製信用卡一節,既僅有證人蔡孟峰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真實性,且其證詞之憑信性復有前開所指之瑕疵,要不足憑證人蔡孟峰之證述逕認被告邱顯達有與證人蔡孟峰前往網咖後製信用卡照片,甚執以推論被告邱顯達有使用上開投注帳號之事實,據此,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各節,難認足取。
八、公訴人復指以:被告邱顯達自承與證人蔡孟峰兩人交情非深,其卻任意將自己的駕照影本、銀行帳戶提供給證人蔡孟峰申請運彩網站帳號使用,有違常情。再依證人蔡孟峰、證人李國瑞所言,會員中獎時,投注站會以電話聯繫會員確認是否是本人、有無要領獎,然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所留之電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邱顯達所有,被告邱顯達又未將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給證人蔡孟峰,倘證人蔡孟峰以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下注並中獎時,客服以電話向被告邱顯達確認是否為本人時,證人蔡孟峰即無法領獎,亦無法自被告邱顯達之金融帳戶提款,則其欲以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進行下注以詐取款項,即毫無意義,被告邱顯達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6頁至第347頁)。然查:
(一)被告邱顯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蔡孟峰是伊朋友的弟弟,伊與蔡孟峰認識1、2個月後,將駕照照片、金融帳戶借給蔡孟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1頁至第342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而證人蔡孟峰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邱顯達是朋友,約103、104年時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可知其2人於案發前係認識之朋友關係,而依被告邱顯達上開所供情節,尚非無可能被告邱顯達因認其僅係提供個人資料申請投注帳號,並未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己身生損害之可能性不高,遂基於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而同意提供上開資料供證人蔡孟峰申請運彩投注帳號,要無足憑此遽認被告邱顯達所為即與常情有違。
(二)又證人李國瑞於警詢時證稱:105年7月14日,蔡孟峰透過LINE詢問「我只有一個會員帳號是刷他(邱顯達)的卡片,為什麼另一個會員帳號也被鎖了?」,經公司回應「刷卡的是在邱先生那邊那張嗎?」,蔡孟峰回覆「對阿,他不是傳了」,公司又傳送「您的帳戶已可以使用,卡片已確認」訊息給蔡孟峰,蔡孟峰詢問「申請提款也入帳了嗎?」,公司回覆「等等我去幫您查一下」,後來蔡孟峰表示仍無法登入帳戶,經公司回覆「工程師正在處理中」,但實際上公司當時已經先凍結蔡孟峰、邱顯達的會員帳戶。105年7月15日蔡孟峰又詢問會員帳戶問題,同時表示「不然乾脆把我剩的點數都撥到我戶頭,我不要用了,明明都好好的,問題也不在我身上也都跟你說了,不撥下來我真的會死,才剛起步跟他借那麼多一下子鎖起來,前面領的,都還不夠付我自己的」等語(見偵字第23411號卷一第5頁反面),而證人蔡孟峰亦自承有以其胞姊 蔡雨勳 的帳戶資料申辦投注帳號,其可能透過雙邊下注方式確保能夠賺取現金一情(見偵緝字第460號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復參諸天實商行所整理有關證人蔡孟峰在「Fet58運彩投注網」所申請之投注帳號資料(見偵字第23441號卷一第16頁),足見證人蔡孟峰在「Fet58運彩投注網」確有申請多個投注帳號使用,並欲透過雙邊下注方式確保獲利。
(三)至證人蔡孟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服人員於會員中獎時會打電話詢問聯繫有無領錢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雖與證人李國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Fet58運彩投注網」的會員如果有中獎,客服人員會用電話通知確認個人資料、有無領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一致,然此僅可證明「Fet58運彩投注網」會以電話聯繫通知投注會員是否領獎,而據證人李國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一般人不知道網站的篩選機制,公司是用行動電話做篩選,如果同一個電話號碼申請多個名稱帳號,網路後台就會把該帳戶擋掉,但若電話號碼不一樣,就無法篩選出來,「Fet58運彩投注網」註冊時,申請人要自己輸入身分證資料、存摺帳號,而「Fet555888運彩家族網」則是要上傳存摺封面、身分證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7頁、第180頁),復參以天實商行所提供「Fet58運彩投注網」、「Fet555888運彩家族網」中與證人蔡孟峰相關之投注帳號資料(見偵字第23411號卷一第95頁至第
121頁),可見證人蔡孟峰所申請之投注帳號甚多,且該等投注帳號內所留之聯絡電話、金融帳戶資料均不相同,而無法排除證人蔡孟峰恐係因不知「Fet58運彩投注網」對於申請註冊會員之篩選機制,遂要被告邱顯達提供本身金融帳戶,以求能夠順利申辦投注帳號之可能性。復佐以前述證人蔡孟峰所使用之投注帳號mark0000與上開投注帳號於107年7月13日凌晨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盜刷同一張被害人王劭允所有之信用卡,且兩個投注帳號於10
5年7月14日上午登入「Fet58運彩投注網」時之IP位置相同等情,是認本件尚無法排除證人蔡孟峰係向被告邱顯達商借個人資料向「Fet58運彩投注網」申請上開投注帳號,而實際上證人蔡孟峰為上開投注帳號之使用人之可能性。
(四)況縱被告邱顯達確有提供個人資料供證人蔡孟峰申請上開投注帳號,且仍持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卷內既除前揭證人蔡孟峰具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邱顯達知悉或有指示證人蔡孟峰以盜刷信用卡予以儲值復投注之方式,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自不得徒憑公訴人所指前揭各情,即逕為不利被告邱顯達之認定。
九、公訴人再指稱:以證人蔡孟峰於「Fet58運彩投注網」之投注帳號marK0000於105年7月14日上午7時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8分止之登入IP位址均是220.129.107.66,而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000000之登入紀錄,於105年7月14日上午7時之登入IP位址雖為220.129.107.66,但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之登入IP位址卻是在49.217.134.192,與證人蔡孟峰之投注帳號登入IP位址不同,被告邱顯達應有自行登入其名義所申請之上開投注帳號,上開投注帳號確為被告邱顯達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頁)。而查,證人蔡孟峰之投注帳號marK0000於105年7月14日上午7時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8分止之登入IP位址均為220.129.107.66,而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000000之登入紀錄,於105年7月14日上午7時之登入IP位址雖為220.129.107.66,然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之登入IP位址則變更為49.217.134.192等情,有「Fe
t58運彩投注網」所提供之投注帳號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411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惟公訴人所據上情,僅能證明於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使用被告邱顯達名義之上開投注帳號之人並非證人蔡孟峰,仍無從憑此論斷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登入被告邱顯達名義之上開投注帳號之人即係被告邱顯達本人,而為被告邱顯達不利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邱顯達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邱顯達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邱顯達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原審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顯達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顯達確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邱顯達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邱顯達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邱顯達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觀諸證人蔡孟峰歷來之證述內容,其均一致證稱:係因被告邱顯達向伊表示缺錢,詢問伊要如何賺錢,因伊當時已經成功在運彩網站下注,便告知被告邱顯達可以此方式試試看,被告邱顯達便請伊教他如何在運彩網站註冊及使用,伊便將伊在網路上買到的信用卡卡號借給被告邱顯達使用,教被告邱顯達如何操作,並協助被告邱顯達註冊帳號,另伊有告知被告邱顯達信用卡卡號是伊在網路上買來的等語,且證人蔡孟峰自始對於其在「Fet58運彩投注網」以投注帳號mark0000盜刷他人信用卡下注以換取現金而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則衡情其與被告邱顯達間並無夙怨糾紛,且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蓄意構陷被告邱顯達,或杜撰不實情節以攀誣被告邱顯達之理,自難以證人蔡孟峰有所不一之證述,即認其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二)復參諸證人蔡孟峰於107年7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陳稱:被告邱顯達盜刷信用卡時,伊好像有在場,但因時間太久伊記不太起來等語;於108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下注的時候伊跟被告邱顯達好像在一起,還是儲值的時候伊忘記了,伊印象中是先跟被告邱顯達在被告邱顯達的車上註冊,後來在另一個時間點跟被告邱顯達碰面,什麼原因碰面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於進行交互詰問時亦多以「好像」、「可能」等字詞回答問題,而證人蔡孟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已距案發時間3年餘(上訴書誤植5年餘),難免有因時間經過而對細節記憶不清之情形,實不能僅因證人蔡孟峰之證述有所不一,逕將其待證事項全然推翻,而認定其證述並無足採。
(三)又據被告邱顯達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蔡孟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其等於案發前雖係朋友,惟交情不深,並無深厚之情誼關係。且若被告邱顯達未指示或請證人蔡孟峰協助註冊上開投注帳號後進行儲值、下注,而是由證人蔡孟峰自行註冊使用,證人蔡孟峰理應留存自身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否則如何確保被告邱顯達於接獲「Fet58運彩投注網」之客服人員來電時係如何回應?或確保與其交情不深之被告邱顯達會將該投注網匯入被告邱顯達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交予證人蔡孟峰?是原審認無證據可認被告邱顯達知悉或有指示證人蔡孟峰以盜刷信用卡予以儲值進而投注之方式,訛詐「Fet58運彩投注網」之情事,已有判決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再者,上開投注帳號係以被告邱顯達之名義、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申辦,除另有輸入證人蔡孟峰之電子信箱外,別無被告邱顯達及證人蔡孟峰以外之人之資料乙節,此有上開投注帳號於「Fet58運彩投注網」之後台管理系統資料存卷足憑。另證人蔡孟峰之投注帳號mark0000於105年7月14上午7時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8分止之登入IP位址為「220.129.107.66」,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000000於105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之登入IP位址雖為「220.129.107.66」,然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之登入IP位址即變更為「49.217.134.192」等情,復有「Fet58運彩投注網」之投注帳號資料可佐,堪予認定。而依證人蔡孟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除其與被告邱顯達外,僅有其與被告邱顯達曾參與註冊上開投注帳號及進行後續儲值、投注等之操作,則若非被告邱顯達或證人蔡孟峰於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登入上開投注帳號,又有何人得以登入?益徵被告邱顯達所辯其僅係借用名義予蔡孟峰申辦帳號,並未參與本案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合上情,原審逕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割裂審查,單獨評價,而未就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觀察,所為論斷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邱顯達有其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證人蔡孟峰前揭所為各次證述情節,存有歧異,亦有與常情未合之處,顯非無瑕疵可指,不得憑以逕為被告邱顯達不利之認定,而公訴意旨所據證人李國瑞之證述,及「
Fet58運彩投注網」網站註冊、儲值及投注資料等項,亦難資為不利被告邱顯達認定之證據,而逕論斷被告邱顯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邱顯達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又證人蔡孟峰雖坦承本案被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時均經具結,且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已距案發時間3年餘,然據前述,本件尚無法排除證人蔡孟峰係上開投注帳號之使用人之可能性,則其所證情節與其己身有相當利害關係,衡情自已難期具有客觀真實性,況證人蔡孟峰於偵查中所證即有矛盾不一之情,要無從徒以上訴意旨所憑前揭各情,逕認證人蔡孟峰之證詞為符實可採,而執為被告邱顯達不利認定之憑佐。
(三)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邱顯達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邱顯達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邱顯達有罪之認定。且據前述,尚無法排除證人蔡孟峰係上開投注帳號之使用人之可能性,而被告邱顯達雖有提供個人資料供證人蔡孟峰申請上開投注帳號,且仍持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節,然除證人蔡孟峰之證述外,公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邱顯達知悉或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尚無足依憑上訴意旨所據若上開投注帳號是由證人蔡孟峰自行註冊使用,證人蔡孟峰理應留存自身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等節,即逕論斷被告邱顯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四)上訴意旨固復指以:上開投注帳號除另有輸入證人蔡孟峰之電子信箱外,別無被告邱顯達及證人蔡孟峰以外之人之資料,且依證人蔡孟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僅有其與被告邱顯達曾參與註冊上開投注帳號及進行後續儲值、投注等之操作,則若非被告邱顯達或證人蔡孟峰於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登入上開投注帳號,又有何人得以登入等語。惟據前述,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無足執以推認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登入上開投注帳號之人即係被告邱顯達本人,且證人蔡孟峰證詞之憑信性及真實性尚屬有疑,已如前述,則難僅因證人蔡孟峰證述上情,即完全排除他人亦知悉上開投注帳號登入方式之可能,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亦無從以為不利被告邱顯達認定之依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邱顯達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邱顯達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朱兆蘭2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王劭允附表二編號時間帳號名義人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向「Fet58運彩投注網」領取中獎金額(單位:新臺幣)1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蔡孟峰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10萬元(5萬元計2筆)2萬元(已撥款)、8萬500元(已撥款)2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蔡孟峰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16萬元(5萬元計2筆、3萬元計2筆)9萬元(未撥款)3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邱顯達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12萬元(3萬元計4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