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芯妤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07、9927、9928、4432、4952號),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芯妤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犯罪所得之計算不同,沒收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所得係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主要目的在向民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中獲得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本質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惟為避免㈠國家與民爭利。㈡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致財產受到雙重剝奪,犯罪所得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後,行為人即不再享有從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國家便無庸向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此意旨,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前開法條規定,法院應沒收屬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從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係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情形,即指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而言。
二、本院依前開意旨,審酌被告在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4所載經由被告經手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7,652元,至於犯罪事實欄一5部分,縱然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違反銀行法,然此部分被告亦同時遭對方詐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如其於犯罪事實欄1至4過程業已收取手續費,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其所經手之上開1,167,652元所收取2%手續費,合計為23,3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如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應以現金新臺幣或等值之本國金融機構支票,向本院國庫繳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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