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家鳳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7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54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家鳳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下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參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件事
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18分許,分析表中記載之時間為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時間錯置,且其上記載之異議人住址亦有誤,足見該分析表製作粗心失真,且未調閱相關資料,影響分析內容。
㈡異議人係騎機車過程中,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突遭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 黃瑞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撞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撞擊點有誤,異議人係直行,且已經過路口達三分之二,然黃瑞霞所行使之道路為帶轉彎之街道,發生撞擊之地點為不規則路口,異議人所行駛之道路路幅較大,應為主幹道,黃瑞霞所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應禮讓異議人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內湖路1段737
巷51弄由西向東行駛,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內湖路1段737巷51弄之交岔路口,與黃瑞霞所駕駛沿麗山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異議人 陳明 無誤,核與證人黃瑞霞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2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至異議人雖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0年12月12日下午10時18分許,並非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云云(原處分關於時間之記載與該研判表相同);然本院關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不受上開研判表之拘束,原處分關於時間之記載,其目的在於特定裁罰標的,又該等時間之記載係現場處理警員依當事人自陳之約略時間記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異議人所陳事故發生時間係以其觀看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依據,尚無證據足證該錄影器材於案發前經過準確校對時間,異議人亦未舉證說明關於時間之認定何以應以該錄影器材為準,況原處分所記載之時間與錄影器材顯示之時間相差僅3分,不失約略記載以特定違規事實之旨,且原處分已詳載本件違規之日期、地點、異議人之姓名、所駕機車之車牌號碼等項,已足特定裁罰標的,異議人此部分關於時間記載之爭執,尚不足影響本件裁罰標的之特定,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係行駛於幹道之直行車,黃瑞霞所駕駛之車輛應屬轉彎車云云,然查:
⒈上開麗山街與內湖路1段737巷51弄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
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現行規定亦尚無依道路○○區○○○○○道之規定,異議人辯稱其所行駛之內湖路1段737巷51弄路幅較寬,應屬幹道云云,尚屬無據。
⒉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查麗山街與內湖路1段737巷51弄均為1線道,車道數亦屬相同,是上開路口確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⒊黃瑞霞係駕車沿麗山街由南往北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直
行進入路口北側之麗山街車道,該路口兩側之麗山街車道雖非完全正向相對,然仍屬南北方向之直行路段,並非大角度之轉彎路段,有現場照片2張可稽(本院卷第48頁),黃瑞霞乃駕車沿麗山街直行通過路口,欲沿麗山街繼續往北行駛,自不得謂為轉彎車,是被告辯稱黃瑞霞所駕車輛為轉彎車,應讓被告之車輛先行云云,亦有誤會。
⒋綜上,異議人係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其機車與黃瑞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同屬直行車,異議人之機車屬於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黃瑞霞所駕自用小客車先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2至33頁)。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
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應暫停讓黃瑞霞所駕車輛先行,已如前述,異議人辯稱其所駕車輛已通過路口達三分之二云云,依上開說明,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異議人另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撞擊點有誤云云,惟該圖所標示之車輛位置係車輛終止位置,並非撞及點,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上開函文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兩車撞擊位置為何亦不影響異議人有無違規行為之認定,已如前述,併此說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