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藍大 為訴訟代理人 呂秀子
藍國融 藍韋翔 被上訴人皇家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戎宏 被上訴人 王仁基 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魁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皇家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客運)、王仁基(下稱王仁基。與皇家客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上訴後則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2日準備期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2萬1,500元(本院卷第36頁背面)。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藍韋翔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至陽金公路177號燈桿處,當時上訴人時速約40、50公里,並已完成過彎進入直線車道,適皇家客運所僱用之司機即王仁基於對向車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B車),因B車車身跨越雙黃分隔線(下稱雙黃線)甚多而侵入上訴人之車道,上訴人為避免被撞擊想將A車往右拉,惟仍滑倒,滑行中撞擊B車左側車頭(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後王仁基已將B車移動至對其有利之位置。上訴人行駛A車速度並不快,系爭車禍事故實因王仁基駕駛B車跨越雙黃線所致,並致上訴人受有多處外傷,且須推拿治療,A車亦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8萬6,400元(含零件費5萬7,300元、工資2萬9,100元),並受有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2,000元、醫藥費用3,100元等損害,共計12萬1,500元。皇家客運為王仁基之雇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萬1,5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王仁基係沿直線駕駛,在尚未駕駛至彎道處即遭上訴人駕駛之A車撞擊,碎裂物尚在B車車底,可見王仁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B車,亦無逾越雙黃線之情,上訴人係在轉彎處自行跌倒而發生事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尚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A車修理費,且上訴人應提出綜合所得稅報稅證明,以確認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對於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萬1,5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王仁基駕駛B車時,與A車發生撞擊,上訴人並因撞擊而受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王仁基駕駛B車並無過失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王仁基駕駛B車時是否違規跨越雙黃線,致上訴人駕駛A車時閃避不及不慎滑倒,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經查: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於當日前往上訴人就醫之振興
醫院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陳稱:伊騎乘A車至肇事處在過彎時,看到對向B車駛來,伊想把A車往右拉時卻失控倒地滑行致碰撞B車左前車頭等語,核與王仁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可稽(原審卷第19至20頁參照),堪認屬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接受員警詢問(事故於上午6時40分發生,上訴人於上午9時29分受詢,原審卷第19頁參照),斯時對案情經過記憶猶新,苟王仁基確有踰越雙黃線駕駛之情狀,則在員警詢問事故發生經過時,當無可能隻字未提此情。上訴人雖於上訴狀表示伊於警詢時未提及王仁基過失之原因係因「全身疼痛不已,只想儘快就醫。且看司機像是老實人,也是辛苦人,明知其越線駕駛,但當下心裡並沒想到要向他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於警察調查時詳實說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與事後上訴人是否要向王仁基求償,殊屬二事。上訴人與王仁基分屬系爭車禍事故之雙方當事人,未來責任歸屬猶待調查及判斷,如王仁基確有過失,上訴人當無罔顧自己之權利,反為處於對立地位之王仁基隱瞞過失情節之可能。況上訴人接受警察詢問時,業已於振興醫院就診,其所稱係因想儘快就醫而未提及王仁基之過失云云,亦無足取。則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改稱王仁基有逾越雙黃線駕駛之過失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再觀諸經上訴人及王仁基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審卷第17頁),撞擊點(A車刮地痕之終點)係位在
B車之車道內,距雙黃線尚有0.6公尺。復依現場照片12張(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所示,王仁基駕駛之B車靜止之地點係在其行向車道內,並未逾越雙黃線,而上訴人駕駛之A車刮地痕則自其行向車道跨越至對向車道,上訴人雖稱王仁基於系爭事禍事故發生後將B車移至對其有利之位置云云,惟其說詞顯與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委無足取。況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倒地滑行後碰撞B車左前車頭,而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左前車頭確有遭撞擊之痕跡,車體經撞擊後掉落之碎片,亦位於B車左前車頭處下方地面(原審卷第26至27頁照片參照),則王仁基於警詢時所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移動B車等語,堪可信實。由是,被上訴人抗辯王仁基駕駛B車並無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另提出照片4張,主張照片所示現場水痕可資判斷王仁基踰越雙黃線駕駛云云。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43頁之照片(亦為本院卷第47
頁下方之照片)、本院卷第48頁之照片所示,地面上雖有疑似水痕3條(位於上訴人所駕駛A車車道內之水痕,下稱水痕①;位於王仁基所駕駛B車車道而離雙黃線較遠的水痕,下稱水痕③;較靠近雙黃線之水痕,下稱水痕②)。其中水痕①行向幾與B車停放位置平行,而與B車底盤部位全未連接,且該水痕係往彎道方向繼續延伸,惟B車於過彎前即遭完成過彎之A車撞擊,上訴人亦自承不清楚水痕①係何人所遺留,甚至表示可能係上訴人所留者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自難認水痕①係B車跨越雙黃線侵入A車車道所遺留者。
⒉另參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盛夏8月1日,依中央氣象
局網站提供之日出日沒時刻表,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21分,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6時40分已逾1小時,而該日天氣晴朗有陽光,此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得知悉。審酌大客車行駛中通常之滴水量及當日天氣狀況,縱認B車果於行駛中沿路滴水,其水痕當應因陽光曝曬而漸次消失,此由水痕①較不清晰且漸次消失,亦足佐證。惟水痕②、③水量甚多,痕跡清晰,則被上訴人抗辯係B車靜止後未熄火而繼續流出、蓄積而形成,並非行駛時流出之痕跡,堪可採信。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山區道路,B車蓄積之水痕因重力之故往地勢低處漫流,當屬自然之物理現象,非得僅以水痕行向認定為B車之行進路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水痕③全位於B車行向車道內,且位於距離雙黃線約三分之二車道寬之位置;水痕②則可能於水往地勢低處流淌時,遇雙黃線之標線油漆凸起處,致其原行進方向受阻而轉向,且水痕②係沿著B車車道側之雙黃線延伸,亦無超越雙黃線而侵入A車車道之情。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王仁基並無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應可憑採。
㈣末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業
已認定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係A車涉嫌超速行駛失控(速限40公里/時,自稱時速45公里/時),而未認定王仁基駕駛B車有何過失(原審卷第16頁)。綜據上述,王仁基駕駛B車雖因與A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上訴人身體傷害,惟其駕駛既無過失,堪認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皇家客運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5元,依職權命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