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97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時所持之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抽油煙機及濾水器各1部,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見警卷第7頁),非屬至鉅,且上開抽油煙機及濾水器各1部,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被害人甚且於警詢中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籌措其所育幼兒之奶粉錢(見警卷第4頁、本院99年4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本院綜合前揭情況,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甚至甫於99年3月15日方因攜帶兇器竊取價值約1000多元之淋浴用水龍頭1組遭移送法辦,猶不思戒慎,再犯本案,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抽油煙機及濾水器各1部業由被害人領回,使被害人所受損害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鐵鎚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併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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