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建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1月1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由 賴慶鴻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上開營運貨運車),於101年11月2日10時45分許,載運挖土機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與台4線口,為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認有「載運挖土機,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9T核35T超載4T」之違規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到案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載運挖土機,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9T,核重35T,超載4T」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原裁決漏載第1項),於同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違規裝載處分,應依第29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參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立法沿革可知,違規裝載一般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項第1款,違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項第2款,違規裝載危險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項第3款,應為法條競合,係行為人所實施之一個行為違反數個法條或實現多個構成要件,而只是適用其中之一個法條或構成要件,並不適用其他法條或構成要件之情形。一行為只能夠成一罪,惟由於國家法律對於法益之保護,考慮周延,遂規定不同之法條,致使一個行為每每符合多數之刑罰法規,形式上成立不同的數罪,然而徵諸實際,並無數個法益之侵害關係,僅係法條之競合(Gesetzkonkurrenz)。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超重,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異議人)不否認,是故,該車應係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款,為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因特別法條不僅包含普通法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另含有特別要素,自然排除普通法規,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歷史法條,經64年7月24日、75年5月21日、86年1月22日、90年1月17日、91年7月3日年12月28日數次修正,更可得知裝載處分應分屬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及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係處罰一般貨物違規之處罰。而與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換言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應為一般貨物(散裝貨物),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確為整體物品之特別規定。
㈡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因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應
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此乃公法罪刑法定主義,倘行政機關依其不適法之行政命令(如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人民,便悖離法律之精神。此行為不但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503號一事不二罰之精神,更與罪刑法定主義違背,此行為如同一人不小心傷害他人,法院依刑法第277條及第284條分別判刑,為不適法之判刑。故本件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第29條之2第3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此可參第29條之歷年修正紀錄可知,一般貨物與整體物品之分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是本件原告所有上開營業貨運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非依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遽依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㈢查類此情形,在統一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原則,以下法院裁定
均除採同一見解外,並於理由中認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39、787、813號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4、235、600、953號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9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28、229、1170、1171、1326號裁定、92年度交聲字第26、27號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62、3
50、1604號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47、123、188、282、515號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158、258、259、260、261、627、761、1006號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462、480、
481、658、659、660、1272、1278、1513、1632號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9、416、1434、16號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
10、39、52、164、188、543號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7號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62、109、110號裁定、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2號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號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7、2080、3914號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3、708號裁定、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14號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5號裁定、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2號裁定、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53號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768、815號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
6、244號裁定、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2、529號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號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裁定、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9、210、261、269號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6號裁定、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1號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3號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1804、2375、2291號裁定、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96號裁定、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198號裁定、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86、1285、198號裁定、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字206號、390、598、1025號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9、865、1026、1190、1237、2275號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1號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3、275、358號裁定。綜上,整體物超重違規情節自較裝載一般貨物輕微,依「比例原則」,其處罰自應較一般貨物輕微。為此,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㈣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答辯狀漏載第1、3項
)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及同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㈡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意指略謂:本案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處分顯有不當…。
㈢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101年11月2日10時
45分在大園鄉台15線台4線路口,發現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車疑有超載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該車並請駕駛配合至地磅實施過磅,經過磅總重39噸,該車核定載重35噸,超載4噸,遂當場舉發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尚無違誤之處。
另查,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及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上述應屬兩種違規行為,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維護交通秩序,條例分別訂定罰則規範,故上述違規行為應分別裁處。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製開裁決書,裁決如裁決書主文,於法尚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告所有上開營業貨運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所有由賴慶鴻所駕駛上開營運貨運車,於事發時地,載運挖土機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有超重之違規行為,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抑或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又前開二條文之行政罰關係為何?舉發機關及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及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處罰。次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依上揭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相較,該第1款規定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此,足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復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乃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235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9號等裁定意旨亦均同此旨)。至於被告雖援引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以前揭交通部之函釋,既與本院前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述交通部之函釋所執見解即非妥適,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於本件中,原告所有上開營運貨運車,於事發時地,載運挖
土機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有超過核定之重量,其一行為在形式上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此一「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是否排除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形式結構,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為類似。而行政罰法並無排除「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之明文或意旨,故解釋上應認為一行為該當同一或不同一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而各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產生「想像競合」之情形時,應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若一行為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有關之各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時,則構成「法規競合」,若相競合之規定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此時並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據此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定,其行政管制目的均在於遏止汽車裝載貨物超過重量所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本質上並無不同,僅因社會經濟上確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若僅因整體物品超過法規所定限重而一概不准載運,不無削足適履致妨礙社會經濟發展之虞,是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乃另設得在一定條件下經公路監理機關事前許可,於領得臨時通行證後得以載運行駛之規定,以因應實際需求。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上開營業貨運車,於事發時地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
七、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