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詹俊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對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 曹穎黃美鈴顏妘如宋佳容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被告思慮未周,竟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使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曹穎、黃美鈴、顏妘如、宋佳容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就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部分,既未扣案,是否尚存仍屬不明,該等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再次遭人利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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