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41號聲請人 林士毓 (即被繼承人 潘謙瑢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潘謙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謙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潘謙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民國100年8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家 催字第6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
107年2月3日刊報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1筆土地,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等陳報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417元,其所遺現金不足清償,是為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179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行政執行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家事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1711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8244分之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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