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192號原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張品卿 即奇美汽車電機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核發基院華一○八司執慎字第一八四八九號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附表所示之範圍內,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按月將 莊文雄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依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文雄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13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莊文雄對於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489號受理在案。查被告應每月扣押訴外人莊文雄三分之一之各項勞務報酬,應移轉並給付原告收取,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莊文雄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所示被告給付訴外人莊文雄240,000元薪資,平均每月可領取20,000元,並扣除14,866元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被告應將每月所剩餘部分,扣押並移轉給原告收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前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61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於訴外人莊文雄受僱於被告薪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等債權進行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8月5日基院華108司執慎字第18489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就扣押訴外人莊文雄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於超過臺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4,866元部分,依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61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8月5日基院華108司執慎字第1848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8489號、3629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被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訴外人莊文雄對被告得請求薪資債權於超過14,866元部分,依附表所示比例,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履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
┌─────┬────┬──────┬───────┬────┬────┐│債權金額│執行費│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起│程序費用│移轉比例│││││算日期│││├─────┼────┼──────┼───────┼────┼────┤│90,139元│730元│90,139元│及其中89,308元│1,150元│60%│││││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