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5號原告BA000-A108008被告 洪辰偉 訴訟代理人 吳麗婚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OOO年O月OO日下午O時OO分許,在基隆市○○○路OOO巷口,見原告行經該處,認原告與其前女友長相近似,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抓原告之胸部,又抓住原告,並隔著原告褲子摸原告之生殖器,再將原告壓在地上,並持續隔著原告褲子摸原告之生殖器及胸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由其訴訟代理人到場抗辯略以:伊兒子精神異常,剛開始他會傷害自己,伊與其父親離婚,他也長期在大陸,沒辦法好好照顧被告,伊不知道被告這麼嚴重,也沒有強制被告去醫院,後來才變得嚴重傷害到原告。賠償的部分我們也有誠意,我們經濟上也有困難,最近伊也因為工作而摔傷、原告請求300,000元金額太高,我們賠不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OOO年O月OO日下午O時OO分許,在基隆市○○○路OOO
巷口,見原告行經該處,認原告與其前女友長相近似,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抓原告之胸部,又抓住原告,並隔著原告褲子摸原告之生殖器,再將原告壓在地上,並持續隔著原告褲子摸原告之生殖器及胸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被告並因而經本院以OOO年度基侵簡字第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有於原告所指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上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並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㈢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強制猥褻而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併審酌原告目前從事○○業,名下無財產,月薪約OOOOOO元至OOOOOO元,107年所得約OOOOOOO元;被告目前於醫院治療中,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度所得約OOOOOO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被告給付200,000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