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炫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前案紀錄: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06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營利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期間所為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㈡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本案與其累犯之前案紀錄,罪質不同,且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
事性交易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已構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媒介性交犯罪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支、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108年6月底、7月初開始媒介小姐與客人性交易,每介紹一位客人,從中抽取50元,共抽約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供稱:
媒介一位客人,從中抽取50元,工作至被查獲共抽約7、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0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為7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
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6至7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街00號,招攬經過之不特定男客與○○○、○○○○○○O等女子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等女子向男客收款新台幣(下同)1千元,甲○○分得50元,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嗣於108年10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甲○○招攬男客○○○、○○○進入上址從事性交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帳冊、保險套116個、潤滑液3瓶、計時器3個等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人○○○、○○O、○○○、0000000警詢證述,扣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證物,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