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三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6日邀同被告 黃立仁 、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與被告黃立仁、丙○○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於民國96年1月8日,原告動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與被告三公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94%計算,且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三公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97年
6月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47,706元及自97年6月8日起,按年息5.4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1紙、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