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吳石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敏財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敏財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聲請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03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48號拆屋還地再審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審理後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037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23282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完畢,相對人並已撤銷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件提存事件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91年度執全字第1024號債權人撤回執行通知、92年度執全字第65號債權人撤回執行通知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於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再審訴訟,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再審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再審訴訟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必須證明強制執行停止至繼續進行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0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後,發現該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金而停止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再審之訴敗訴確定而繼續執行完畢,99年度司執字第2328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非損害賠償費用,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停止至繼續執行期間並無損害之事實,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本件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復未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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