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典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訊、拘提被告無著,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入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函文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具保之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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