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原告格雷斯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巷○○號7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