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告 蘇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173元,及其中299,973元自民國92年11月30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73元,及其中299,97
3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2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7
3元,及自92年11月30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3條),暨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契約書第7條),暨帳務管理費200元(契約書第4條)。又依契約書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6月30日將讓與事實公告於新聞紙,債權讓與即已生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萬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