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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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10日下午,在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南縣玉井鄉境內行駛。後於同日下午1點28分左右,其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巷3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擦撞同向行駛,由 吳坤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吳坤輝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右顳骨骨折、右臉裂傷及擦傷、左手指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吳坤輝受傷後,竟僅下車察看並扶起吳坤輝,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將吳坤輝置於地上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目擊甲○○駕駛小貨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 李吉田 記下該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在臺南縣○○鄉○○村○○路○號查獲甲○○,並於凌晨0時4分左右,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坤輝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案發後目睹被告下車扶起被害人隨後即駕車離開之李吉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0張。
(四)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五)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6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
(六)臺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011號調解書影本1份。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