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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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2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五甲一路口時,欲左轉五甲一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國泰路左轉五甲一路,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GB5-
331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乙○○所騎乘重機車左側車身,遭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詎丙○○明知乙○○業已受傷,並未停車查看而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反而起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因路人提供丙○○上開車輛車號予到場處理之員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供佐證(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既無犯罪紀錄,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一時情急,慌忙離去,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已先支付3萬元,其餘款項,約定分期清償,有上開和解書可參,足認具有悔意,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