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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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丙○○男二右被告因詐欺等一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及丙○○均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應均已預見向其收購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者,目的及手段詭異,顯具有持相關帳戶物件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竟因缺少現金花用,遂均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犯意,由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左右,在新竹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前,將其之前向「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連同才路二百八十八號,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上述存摺、提款卡、印鑑、子,所得款項由甲○○取得三千元,丙○○則抽取一千元作為車馬費。嗣因該綽號「土豆」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隸屬之詐騙集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欲退還健保費,致使乙○○○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縣中興路三段一百三十四號「第一商業銀行」,依指示利用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分三筆轉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其中一筆九萬九千八百十五元款項,即是匯入甲○○所申請之前述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由警方通知金融單位將甲○○之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甲○○及丙○○恐遭詐騙集團牽連,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欲辦理上述帳戶之存摺遺失之補發手續時,即遭據報前來之警方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汪淑菁審判長法官楊惠芬右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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