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美國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10萬元,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比例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等三家保險公司均已向被保險人黃
國猷收受保險費,而達到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自應成立及生效。
⒈保險契約亦為契約行為之一種,是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
,於保險契約之訂立亦可適用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財物之行為,雙方就保險費及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等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即已成立。
⒉保險法第44條第1項之「同意」,即為承諾,如保險人已收
受保費,或保險人長期不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均應可視為保險人已同意要保人之聲請而承保。
⒊本件因要保人 黃國猷 與被上訴人等已就保險費交付及保險標
的、保險金額等約定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等亦已向要保人黃國猷收受保險費,故保險契約均已成立。
⒋保險契約之生效,不賃係以保險費之約定或交付為效力要件
,因被保險人黃國猷均已交付約定之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等收受,故關於本件之保險契約亦已生效。
⒌本件被保險人黃國猷向被上訴人等繳費之情形為:被上訴人
國泰公司部分,黃國猷係以現金繳納1萬194元;被上訴人南山公司部分,黃國猷以現金繳納41元、以支票繳納9,797元,合計9,838元;被上訴人安泰公司部分,黃國猷以現金繳納9,838元。本件不論係以現金或支票繳費,均以業務員收受該現金及支票,視為雙方已有繳納及收取保費之合意,若日後支票未兌現,保險人應催告要保人繳納,若要保人拒繳,保險人方有解除契約之權利,故本件應認黃國猷已繳交第一期保費。
㈡被上訴人等應已同意承保之事證:
⒈被上訴人等對於已收受被保險人黃國猷之保險費乙節,除被
上訴人南山公司以黃國猷所繳納者有部分(9,797元)為遠期支票置辯外,其餘皆不否認黃國猷已繳納完畢第一期保險費。被上訴人南山公司雖為上揭抗辯,惟其已開立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被保險人黃國猷收受,且註明繳費日期為93年3月15日上午9時,則不論黃國猷係以何方式繳款,均應認被上訴人南山公司已收受第一期保險費,故本件被保險人確實已繳畢第一期保險費無疑。
⒉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足知被保險人如已交
付保險費之全部或一部,而保險人已收受,則表示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契約已成立,保險人即應簽發保險單(保險契約)予被保險人並負保險責任,準此,關於本件之保險,亦均已成立而生效。
⒊被上訴人如不同意承保,無理由先收取黃國猷第一期保險費
,又被上訴人南山公司已將黃國猷之保單編製完成(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上訴人安泰公司亦已將黃國猷之保單編製完畢(保單編號)Q12138*****100,足認上開二被上訴人確實已先同意承保,否則不可能有保單號碼之編製。㈢被上訴人係故意以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之行為阻礙本件保險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⒈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部分:
①本件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如上述,故不因嗣後之體檢而影響
原已成立生效之保險契約,如被保險人嗣後不依規定體檢或體檢不合格,亦僅能視為一方有違約之情,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解釋,而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自不能再片面據此拒絕同意承保或解除、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況被保險人黃國猷生前於民國(下同)92年3月至93年3月(
意外發生時)並無任何就醫記錄,是其身體健康狀況應屬良好。由此可證,如黃國猷未於93年3月20日發生意外死亡,則定可完成體檢而合格,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亦絕不可能為拒絕承保之意思,準此,應不能以此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黃國猷之事由,而認為保險契約因其未體檢而未成立生效。
③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另以黃國猷曾於83年間投保因有身體異常
現象被拒保,而認為必須再做體檢,惟國泰公司所提供之83年間黃國猷之體檢及檢驗報告單僅能證明當時黃國猷體檢之情形,並不能證明其有拒保情事,實則該公司當時已同意承保。事隔10年,黃國猷重新投保,該公司不應再以10年前之體檢報告作為不同意承保之理由。
④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亦僅通知被保險人之大嫂甲○○本件須補
作體檢,未拒絕承保,直至黃國猷意外死亡,始將原已收受之保費退還而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其此舉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要與原已成立生效之保險契約不生影響。
⑤就投保意外傷害險部分,並無須作體檢,此為保險實務之慣
例,是以,即令被保險人已因意外身故而無法完成體檢,亦不影響已成立而生效之意外傷害險部分。
⒉被上訴人安泰公司部分:
①被上訴人安泰公司之93年3月19日核保照會單,僅要求黃國
猷將意外險降為300萬元以下,並未將黃國猷原先交付之保險費退還或表示拒保,故與原成立生效之保險契約不生影響,且該照會單是在93年3月19日始送達予業務員 吳珮菁 ,而該日為星期五,因逢週六、日休假,且黃國猷於同年月20日意外身故,無法依該照會單處理,且業務員吳珮菁並未直接通知黃國猷而係通知其大嫂甲○○,甲○○亦未告知黃國猷詳情,更顯見未補具此項文件乃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黃國猷,故於黃國猷未同意將意外險降低保額之前而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仍須依原定意外險之保險金額1000萬元負理賠責任。
②另徵諸該照會單,其上已記載有被保險人黃國猷及保單號碼
,顯證該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否則不會有保單號碼之編製,是該保險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自不因事後保險人片面改變其約定內容而影響其效力。
⒊被上訴人南山公司部分:
①所謂財務狀況表,僅係由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提供制式之空白
財務問卷予被保險人填寫而已,且該業務員 林華麗 尚未將空白之問卷表交由黃國猷填寫,黃國猷即已因意外身亡。故被上訴人南山公司之業務員林華麗向被保險人黃國猷招攬保險時,既未向 黃某 要求填載財務狀況表,則顯不能於收受保險費後再以此為由拒保,更不能因此認為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②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業務員林華麗於原審證稱曾通知黃國猷體
檢,並已帶伊前往醫院作體檢,可見黃國猷已完成體檢,若尚須填寫財務狀況表,該員豈有不於體檢當天一併要求黃國猷填寫之理?如此即表示此財務狀況表不應作為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拒絕承保之理由。
③縱認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於黃國猷發生事故前,曾要求黃國猷
補繳財務狀況表,但其既未表示拒絕承保,則絕不能於黃國猷發生事故死亡後,再以此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另為拒保或變動原保險契約效力之其他意思表示。
㈣本件意外險部分,應可獨立成立生效:
⒈法律行為常含有多數個別獨立之法律行為,其中一法律行為
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未成立或無效時,其他法律行為不因此而受影響。於同一保險契約內同時訂立人壽及意外險之契約內容,如就保險金額分別訂定,即令人壽險部分未成立生效,亦不影響意外險部分。
⒉關於本件之意外險,均係於人壽險之外,個別約定保險金額
之給付數額,二者未為混充,且二者之保險費是分別計算,故可獨自成立契約,況意外傷害險是可獨立販售,此由證人林華麗於原審之證述亦可證。從而,意外傷害險部分固附加於壽險契約內而投保,惟本質上均可獨立成為個別之保險契約,其成立及效力並不與壽險契約同其命運,其事理至明。⒊被上訴人等所販售之保險商品,於人壽險部分之保險金額僅
10萬元(國泰、南山公司部分)或50萬元(安泰公司),至於意外傷害險之保險金額均各為1000萬元,依此判斷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應均係著重意外傷害險之內容,非著重於人壽保險部分,從而,依契約誠信及公平原則,絕無法認為意外傷害險係附隨於人壽險而同其命運。
⒋另被上訴人國泰、安泰公司固抗辯依財政部84年2月28日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示,附加契約係指附加在主契約,用以保障特定事故之保險商品,一般稱附約,附約不單獨販售云云。惟該規定僅係行政機關之解釋,係片面規範保險公司不能獨自販售附約內容之保險商品,縱保險公司不依規定而販售,亦僅係保險公司違反行政規定而應受處罰之內部關係,應不影響與買受人間保險契約效力之外部關係。況本件意外傷害保險商品,被上訴人等並非單獨販售,故不能依財政部上開函示而判斷意外傷害險之成立及效力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函調相關資料,及傳訊證人甲○○到庭。
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在原審援引財政部六四台財錢字第20276號函釋,謂
被上訴人並未在該函釋之期限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故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諾黃國猷之要保,保險契約已成立云云,惟查,姑且不論上述財政部之函釋,僅是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於本件民事訴訟,並不能拘束法律獨立審判,何況該函釋已於90年2月22日遭財政部停止適用。
㈡又人壽保險契約,須先由要保人填寫要保書向保險人為要約,經保險人審核,予以承諾,同意承保,保險契約始成立。
既須經保險人審核,衡理自須各項資料齊全始可審核辦理。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受理黃國猷之要保書,此為黃國猷向被上訴人為要約,93年3月15日黃國猷繳納保險費(業務員代墊),93年3月16日被上訴人發通知要求黃國猷需作體檢,其尚未完成體檢,並將體檢表繳交被上訴人予以審核,此亦為上訴人起訴狀自認之事實,並經證人 顏秀錦 證述在卷,被上訴人尚未同意承保,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保險契約自未成立,黃國猷即於93年3月20日因車禍死亡,被上訴人既已通知黃國猷須作體檢,顯並無遲延為意思表示,而構成默示承諾,應無上述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況該函釋早已停止適用。
㈢且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保險人有同意承保,
保險人應負之責任始能溯及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若保險人未同意承保,則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無溯及之問題。查黃國猷於83年間曾欲向被上訴人投保,然當時體檢即有異常現象,於93年3月間,其再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即要求其須作體檢等多項檢驗,惟其尚未完成即死亡,並非被上訴人見黃國猷死亡,始變為不同意承保。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本件應無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之國泰達康一0一終身壽險(主約)第2條之約定
與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之文義大致相同,上開契約條文之意義乃以保險契約已因保險人及要保人雙方意思表示成立,但未完成書面契約為前提,若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保險契約未成立,則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對黃國猷之要約,在其死亡之前,即已通知其須作體檢,即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諾,並附有先行體檢條件之新要約,而黃國猷尚未完成體檢即死亡,是在黃國猷死亡之前,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無上述契約條文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既已對黃國猷要約,通知其須進行體檢,其已知悉
但尚未完成體檢,此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對黃國猷之要約已拒絕承諾,並附有先行體檢條件之新要約,被上訴人對黃國猷之要約,並無故意拖延、觀望等情事,本件不應視為保險契約已成立,自不應以被上訴人已預收第一期保費為由而無視被上訴人已通知黃國猷須作體檢、拒絕承諾之事實,率認被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否則即誤解上揭契約條文之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體格檢查書、檢驗報告單、要保書、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送金單、醫務連繫通知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安泰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在原審援引財政部六四台財錢字第20276號函釋,謂
被上訴人並未在該函釋之期限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故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諾黃國猷之要保,保險契約已成立云云,惟查,姑且不論上述財政部之函釋,僅是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於本件民事訴訟,並不能拘束法律獨立審判,何況該函釋已於90年2月22日遭財政部停止適用。
㈡人壽保險契約,須先由要保人填寫要保書向保險人為要約,
經保險人審核,予以承諾,同意承保,保險契約始成立。既須經保險人審核,衡理自須各項資料齊全始可審核辦理。黃國猷雖於93年3月15日填具要保書向被上訴人為要約,擬投保主約50萬元、傷害險附約1000萬元,因投保時,告知已投保他家保險公司,且依其年齡及收入,保障額度已足夠,因此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要求伊將意外險降為300萬元以下,請其補變更申請或重簽要保書,此業經原審證人吳珮菁、甲○○證述在卷。顯見被上訴人已拒絕黃國猷之要約,並未同意承保。被上訴人無遲延意思表示而構成默示承諾,亦無財政部上述函令之適用。
㈢且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保險人有同意承保,
保險人應負之責任始能溯及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若保險人未同意承保,則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無溯及之問題。被上訴人對黃國猷之要約,於93年3月19日即決定要求黃國猷降低意外險保額,請其補變更申請書或重簽要保書,顯見被上訴人於黃國猷死亡前,即已決定不接受其原要約之條件。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本件應無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之定期人壽保險保險單條款(主約)第2條、意外
傷殘保險附約第3條之約定,與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之文義大致相同,上開契約條文之涵義均係以保險契約已因保險人及要保人雙方意思表示成立,但未完成書面契約為前提,若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保險契約未成立,則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對黃國猷之要約,在其死亡之前,已通知其須將意外險額度降為300萬元以下,請其補變更申請書或重簽要保書,顯見被上訴人已拒絕黃國猷之原要約,並未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無上述契約條文之適用。
㈤依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對黃國猷之原要約已拒絕承諾,被上
訴人並無故意拖延、觀望等情事,本件不應視為保險契約已成立,自不應以被上訴人已預收第一期保費為由而無視被上訴人已通知黃國猷變更要約條件、拒絕承諾之事實,率認被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否則即誤解上揭契約條文之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要保書、客戶權益確認書、送金單、核保照會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丁、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保險契約自始未生效,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⒈上訴人之子黃國猷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華麗之招攬,以自
己為被保險人,於93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加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並附加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保費共9,838元,其中9,797元以支票給付(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3年4月15日)、41元以現金給付。
⒉被上訴人並未承保,保險契約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於收到要保書及上述保費後,因知悉要保人同時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且因其壽險保額僅10萬元,意外傷害險保額竟高達1000萬元,於危險評估上有所疑義,故於同年月17日即通知其提出財務狀況表,故被上訴人自無法完成核保程序,旋即於同年月22日發出新契約取消通知書,並請銀行抽票,上開支票從未兌現。準此,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契約並未同意承保,故保險契約不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成就之
情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收到要保書之日與發出新契約取消通知書之日間,僅相隔4個工作天,並無拖延,亦無任何於被保險人死亡後阻止同意承保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自無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要保書、送金單、核保照會單、財務問卷、新契約取消通知書、支票抽票處理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函調相關資料,並傳訊證人甲○○到庭。
理由
一、按原審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將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由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承受,則安泰公司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並無不合,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裁定書置卷外),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丙○○○二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①上訴人二人之子黃國猷生前經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設於朴子營業所之業務員顏秀錦招攬,於93年3月12日以己為被保險人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0萬元之「達康一○一終身人壽險」之人壽保險,並附加投保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金平安傷害保險」之傷害保險,且繳清合計為1萬194元之第一期保險費。②黃國猷生前經被上訴人南山公司設於雲林縣虎尾鎮營業所業務員林華麗之招攬,而於同年月15日以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10萬元之人壽保險,並附加投保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意外傷害險,且繳清合計為9,838元之第一期保險費。③黃國猷於同年月15日經被上訴人安泰公司設於嘉義縣朴子市營業所業務員吳珮菁之招攬,而於同日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50萬元之人壽保險,保險費為1,950元,並附加投保保險金額1000萬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之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係7,888元,黃國猷已繳清第一期保險費合計9,838元。查黃國猷與顏秀錦、林華麗原相約於同月20日下午繳交體檢表予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財務狀況報告書予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故於當日凌晨即駕駛自小客車自台中欲返回嘉義縣東石鄉住處,途經嘉義縣○○鄉○○村段嘉165線3.5公里處,不慎撞及東石大橋橋墩致火燒車而車毀人亡。嗣經被上訴人之上述業務員顏秀錦、林華麗於當日聯絡黃國猷家屬繳交體檢表、財務狀況表,黃國猷家屬即 告知渠 等二人因黃國猷死亡故無法繳交,詎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南山公司、安泰公司於得悉黃國猷意外死亡後,即分別依序於同月24日、同月22日、4月1日退還上開保險費予上訴人而拒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等既已分別向黃國猷收取上述之保險費,依通常情形判斷,如未發生系爭意外事故,渠等不可能會拒絕承保,然渠等竟於被保險人黃國猷發生意外死亡後,為圖免除應負之保險責任,嗣後始以各種理由拒絕承保而將保費退回,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自應視為已同意承保,保險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等應負保險責任,為此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0萬元,被上訴人安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則以:上訴人之子即要保人黃國猷於83年間曾欲向被上訴人投保,然當時體檢即有異常現象,於93年3月間,其再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即要求其須作體檢等多項檢驗,惟其尚未完成即死亡,並非被上訴人見黃國猷死亡,始變為不同意承保。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是在黃國猷死亡之前,系爭保險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被上訴人不須負保險責任;被上訴人安泰公司則以:黃國猷初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因伊已投保他家保險公司,且依其年齡及收入,保障額度已足夠,因此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要求伊將意外險降為300萬元以下,請其補變更申請或重簽要保書,顯見被上訴人已拒絕黃國猷之要約,並未同意承保。被上訴人無遲延意思表示而構成默示承諾,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無上述契約條文之適用,不應以被上訴人已預收第一期保費為由而無視被上訴人已通知黃國猷變更要約條件、拒絕承諾之事實,率認被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另被上訴人南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收到要保書及保費後,因知悉要保人同時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於危險評估上有所疑義,故於同年月17日即通知其提出財務狀況表,故被上訴人自無法完成核保程序,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契約並未同意承保,故保險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成就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黃國猷分別於下列期日向被上訴人投保:①於93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投保達康一0一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及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0萬元,並於同日預繳第一期保險費1萬194元。②於93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安泰公司投保20年期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及附加1000萬元意外傷害保險,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第一期保險費9,838元予該公司業務員吳珮菁,吳珮菁再以己之名義簽發一紙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安泰公司。③於93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及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並於同日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其中9,797元以票號FA0000000、發票日為93年4月15日之支票給付、41元則以現金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南山公司。嗣上開被保險人黃國猷於93年3月20日因車禍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爰於93年3月24日、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於93年3月22日、被上訴人安泰公司於93年4月1日,分別將前收受之第一期保險費各以現金、上開支票退還之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南山人壽公司核保照會單、安泰人壽個人壽險保險計劃書、原審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泰人壽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南山人壽新契約取消通知書、安泰人壽93年4月1日通知取消要保信函,及被上訴人安泰公司、南山公司所提之人壽(身)保險要保書等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25頁,原審卷㈡第55頁、第56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21頁至127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之子黃國猷生前分別向被上訴人等三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含主、附約),是否得因被上訴人等收受要保人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保險契約業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等就黃國猷之投保,是否已經同意承保?」、「被上訴人等於知悉黃國猷死亡後,各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停止條件之成就?」、「系爭附約意外傷害保險部分,是否繫於主約壽險或為一獨立有效契約?」,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子黃國猷生前分別向被上訴人等三家保險公司投保
之保險契約(含主、附約),是否得因被上訴人等已收受要保人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保險契約業已發生效力?經查:
⒈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而保險人之核保,乃係審核要保內容決定是否同意簽訂保險契約,如欲對要保內容加以限制或變更,僅能於核保欄加註記,視為拒絕原要約,並應向要保人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經要保人同意後始可簽訂保險契約,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要保行為性質係要約,仍需經保險人之承諾,保險契約始得成立生效。
⒉上訴人主張其子黃國猷與被上訴人等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於
被上訴人等收受第一期保險費時保險即已成立云云。經查:上訴人之子黃國猷確分別以①現金1萬194元繳納國泰公司②現金9,838元繳納安泰公司③現金41元及第三人 黃國龍 簽發之93年4月15日遠期支票(已於93年3月22日退還)金額為9,797元繳納南山公司等第一期保險費,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惟被上訴人等之業務員吳珮菁、林華麗、顏秀錦於原審法院均證述,其職務內容僅為收受保險費、轉送要保文件予核保單位,而不具核保、決定承保與否之權限,核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保險公司業務員之權限僅及於「接受要保」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並不及於「同意承保」,更無代理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權限相符,堪予採信。故於業務員招攬保險案件後,其須將要保申請書、體檢報告等相關資料轉呈保險人核保單位以決定承保與否,故保險人多不能於要保人提出要保申請時即決定承保與否,而上開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僅係賦予保險人得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第一期保險費之權限,並平衡兼顧要保人利益,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保險人保險責任生溯及效力,可認人身保險契約仍須保險人就要保以口頭或書面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始得成立生效,非謂保險人預收第一期保險費即認保險人同意承保,至為灼然。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已同意承保,復無保險單或暫保單足供佐證,難認保險契約已經成立生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契約於黃國猷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等時即成立生效,依法無據,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等就要保人黃國猷之投保,是否已同意承保?茲查: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達康一○一終身壽險」第2條第2項、被上訴人安泰公司「安泰定期人壽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2項、「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3條第2項、被上訴人南山公司「康寧終身壽險」第3條第2項,均有類似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繳納第一期保險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等之相關契約條文固約定:「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惟各該契約條款第1項明定:「本公司對本契約(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之規定相互參酌解釋,應認上開各該條第2項之適用,係以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業已同意承保』、並已簽發保險單為前提要件,此觀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茲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等三家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之保險單,復無其他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之憑證,應不受被上訴人等公司上開契約條款第3項繳納第一期保險費效力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等三家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同意承保,業
如上述,是次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等三家保險公司是否本應同意承保,因知悉黃國猷死亡,竟不同意承保以脫免保險責任。亦即被上訴人等三家保險公司有無阻止同意承保停止條件之不正當行為,爰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部分:
⑴黃國猷於83年間即曾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提出要保之申請,
因其時黃國猷有X光、尿常規異常情形,而遭該公司拒絕承保,此有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在卷為憑。核與93年3月17日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醫務聯繫通知單所載:「被體檢人:黃國猷..原因:審查需要。..需檢驗項目:改專任醫師體檢並按體檢情形,指定作必要之精檢、胸部X光、心電圖、尿液常規、腎臟機能。」,該通知單之體檢醫師注意事項欄並註明:「曾X光、其他尿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互核相符。另證人顏秀錦於原審法院亦證稱:「3月17日告訴甲○○(黃國猷之弟媳),國泰公司要求體檢。」、「甲○○告訴我,黃國猷3月20日總統選舉會回來投票,順便作體檢。」、「(黃國猷)還沒有體檢就已死亡。」、「我打電話給甲○○問:黃某不是說3月20日要作體檢嗎?為何沒有看到人呢?甲○○答:人已經過世了。」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足認黃國猷本件壽險及意外傷害險並非係『免予體檢』之要保申請個案,而係被上訴人核保單位參酌黃某過去體檢異常記錄,認本件壽險及意外傷害險應施行體檢後始得決定是否承保。基於人身保險為評估風險故須經一定之核保調查程序之特性,自須俟黃國猷施行體檢並提出體檢報告書予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以供該公司審查評估決定是否承保,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以黃國猷10年前之體檢報告作為拒保之理由云云,並不實在。
⑵縱使黃國猷未體檢係因嗣後死亡而不可歸責於己,然若非作
上開解釋,無疑將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置於一無法審核其所承保風險之危險境遇,亦即保險人因而無法將其所承擔之風險經由精算過程分散予其他要保人,而已違保險之本質。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就黃國猷要保之申請並未任意地作觀望性拖延,於黃某尚未「死亡前」即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核保期間內,業務員顏秀錦即刻通知黃某應施行體檢,且該通知已達到黃某(依上訴人起訴狀亦載明黃國猷與國泰司公司業務員 陳秀錦 相約於93年3月20日下午欲繳交體檢表予國泰公司,而於上午4時40分發生意外死亡,原審卷第7頁、第22頁),而黃某確未體檢並繳交體檢報告予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以供其審核是否承保,足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並無惡意拒絕承保,尚難認其有任何於黃某「死亡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條件之成就。
⑶上訴人另主張黃國猷92年3月至93年3月(其死亡前)並無任何
就醫記錄乙節縱或實在,惟仍不得僅依此即遽認黃國猷身體健康情況良好,即認無體檢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意外傷害險無須體檢之保險實務縱或屬實,但本件意外傷害險,既經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核保單位決定仍須施作體檢,業如上述,另證人顏秀錦於原審亦證述「若僅投保單一之意外傷害險就不須體檢,但若意外傷害險併同壽險投保,則意外傷害險部分仍須作體檢」等語,故系爭意外傷害險部分,仍應俟黃國猷提出體檢報告予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始得決定承保與否,上訴人主張無體檢之必要,洵無理由。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就系爭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契約
尚未同意承保,又無任何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條件之成就,系爭保險契約欠缺被上訴人承諾而未成立及生效,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依約不負保險契約責任。
⒉被上訴人安泰公司部分:
⑴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安泰公司93年3月19日核保照會單所載:「因投保
人經告知已投保友家意外險800萬元,且依其年齡及收入狀況保障額度已足夠,請將意外險降為300萬元以下,請補變更申請書或重簽要保書」;及證人吳珮菁於原審法院之證述:「我告知核保單位,被保險人黃某還有投保新光、南山,核保單位認為黃某有投保其他家公司,且黃某未婚,並參酌他當時的年齡,所以核保單位認為意外傷害險的部分只願意給予300萬元之保額,所以請黃某填寫300萬元保額的同意書。」、「(確定在黃國猷死亡前,有無告訴黃國猷?)我有告訴黃國猷之弟媳(甲○○)」、「我先告知黃某的弟媳,再由他的弟媳轉告黃國猷。」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所述:「證人吳珮菁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公司要降低保額,我有打電話給黃國猷,我有告訴黃某要他填寫文件,黃某跟我說要等他從台中回來看了文件再說。」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是此,可知被上訴人安泰公司就黃國猷所提50萬元壽險及1000萬元意外傷害險之要約,已限制在50萬元壽險及300萬元意外傷害險範圍之內,且黃國猷生前亦已知悉此事無訛。
⑶又系爭壽險(主約)及意外傷害險(附約)係填載於同一紙
要保申請書,故應將主約及附約視作一整體而為合併觀察,而認被上訴人安泰公司係就黃國猷該次要約之內容予以限制。是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安泰公司拒絕黃國猷原主約及附約之要約。而被上訴人安泰公司上開就黃國猷要約內容予以限制之表示,依證人吳珮菁、甲○○上開證述可知,已於黃國猷死亡前即通知其本人,故可認被上訴人安泰公司於黃國猷死亡前即有拒絕承保之意思,且該表示業達到本人,該時即應認為被上訴人安泰公司拒絕同意承保,從而系爭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契約未成立生效。上訴人辯稱黃國猷未得及時補正相關文件乃不可歸責於黃國猷云云,就法律邏輯而言,係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始有討論契約兩造當事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問題,於契約未成立生效前,即無任何一造當事人有無歸責事由可言,故上訴人謂其不可歸責於黃國猷,亦有誤會。況於契約未成立生效前,系爭契約能否成立生效之風險,業透過民法第153條至第163條關於要約、承諾之規範,分別合理分配予要約、承諾之當事人。黃國猷嗣就被上訴人安泰公司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所擬制之新要約未予承諾,係屬其於契約成立生效前本應自行負擔之締約不成立風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黃國猷未同意降低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故被上訴人安泰公司仍應給付1000萬元,然系爭主約及附約於黃國猷死亡前即因被上訴人安泰公司拒絕承保而未成立生效,業如上述,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⑷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泰公司之上開核保照會單上已載有
被保險人黃國猷,並編有保單號碼,足認黃國猷向被上訴人安泰公司投保之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惟查,然此係被上訴人安泰公司為利於要保申請資料之轉送、核保等相關作業程序遂行及識別每件要保申請文件所暫編之內部流水號碼,尚不得僅依此即遽認被上訴人安泰公司已同意承保,況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安泰公司有同意承諾之口頭或書面表示,例如:給予保險單、暫保單,故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
⒊被上訴人南山公司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南山公司3月17日核保照會單所載:「本保件因
下述原因,尚未核保:⑴缺鉅額被保險人財務問卷。⑵其他照會事項,請詳補充說明。補充說明(附註):木材經紀人,服務單位名稱?地址及電話?另年收入100萬元,其財務如何評估?對高額意外險需求動機?請書面說明」;另證人林華麗於原審法院證述:「..因為核保單位17日的照會單上面載明黃國猷的財務報告表、公司行號之名稱要補件。因為黃某意外險保額較高,公司需要他的財務狀況以評估是否受理黃某之意外險...因為黃某人壽保額只有10萬元,但是意外險竟高達1000萬元,公司為了確保無道德風險,所以需要黃某之的財務狀況。」、「我於3月17日通知黃某須補齊財務狀況表,黃某說要等他從台中回來後,再填寫。」、「黃某向我提出要保的申請時,他告訴我他有向新光人壽投保。」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核保單位知悉黃國猷除投保系爭高額之意外傷害險外,尚同時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黃國猷其時既具高度道德風險之可能,故本件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即存有保險人「非應予或不應即刻承保」之例外情形,故被上訴人南山公司自須俟黃國猷補正財務狀況表以評估其承保風險高低,始得決定承保與否。
⑵系爭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契約本須經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核保單
位審核後,始能決定承保與否;且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業務員林華麗既已告知黃國猷應填寫財務狀況表,即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業已通知黃國猷,伊財務狀況表係其審核決定承保與否所必要,而此通知已送達黃國猷。從而,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於3月15日受理黃國猷要保之申請後,於同月17日即由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核保單位通知林華麗,林華麗即於同日告知黃某應填寫財務狀況表(上訴人起訴狀載明上訴人與南山公司業務員林華麗相約於93年3月20日下午欲繳交財務狀況之報告表予南山公司,原審卷第7頁),可認被上訴人南山公司已即刻進行核保所必要之調查程序,其無任何觀望性拖延或惡意拒絕承保之情事,應無任何於黃國猷死亡後阻止同意承保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可以認定。上訴人指摘南山公司業務人員林華麗向黃國猷招攬保險或陪同黃國猷前往體檢時,未一併要求提出財務狀況表,即不得以該財務狀況表為由拒絕承保云云,洵無理由。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指意外傷害保險),是否繫於主約(人壽保險)之存在或成為獨立之契約?本院查:
⒈按上訴人之子黃國猷生前向被上訴人等投保之系爭三件主約
壽險及附約意外險,均係載於同一張要保申請書,系爭三件意外傷害險均各附加於主約壽險而為投保,此有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被上訴人安泰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被上訴人南山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6頁至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係就主約壽險保險金額及附約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整體綜合評估其風險高低,以決定是否承保,故除有保險人特別註明係就何險種不予承保外,堪認被上訴人三家公司若未同意承保,即係就同一張要保申請書整體即該張申請書載明之所有保險種類,包含壽險及意外傷害險部分均未同意承保,應為當然之解釋。
⒉且依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4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生效日為生效日;如係中途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準。」,及依同附約第8條、第10條、第11條均規定可知,附約之停效與復效、終止,均繫於主約之存續與否。另依被上訴人安泰公司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5條第4項亦規定:「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隨同停止。」,及同附約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亦規定附約之停效、復效均繫於主約,及附約因主契約撤銷、終止、解約、消滅或變更等事由即行終止。而被上訴人南山公司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4條第2項前段亦約定:「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同附約第16條、第19條第2項則規定附約之停效繫於主約,及附約因主契約撤銷、終止、解約、消滅或變更等事由即行終止等(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97頁、第146頁至第158頁、第208頁至第214頁)。亦足證明上開附約條款之成立、生效、效力之存續,均繫於主約無訛。上訴人空言主張附約得脫離主約而獨立生效,且附約保險金額顯高於主約可認黃國猷與被上訴人三公司係著重於附約云云,核無依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子黃國猷生前向被上訴人等投保之系爭三件主約壽險及附約意外險,雖有繳納第一期保險費,惟在未經被上訴人等三家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之前,保險契約仍未成立及生效,被保險人(黃國猷)雖發生保險事故,依約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上訴人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給付上訴人1010萬元,安泰公司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南山公司給付上訴人1010萬元,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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