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選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及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省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嘉義縣議員選舉(下簡稱本次選舉),投票選舉結果,當選人名單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實,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為鄉民代表,亦係本次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前某日時許,經與訴外人即嘉義縣 梅山 鄉安靖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安靖協會)理事長 黃秋旺 聯絡表示贊助安靖協會縣外觀摩活動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繼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在活動途中之遊覽車上,黃秋旺及訴外人安靖協會總幹事 吳文杰 ,分別以 麥克風 對遊覽車內參與該活動之訴外人即村民 羅培基 、 羅清根 等共約一百十多人公開宣布縣議員候選人甲○○贊助五千元,繼於次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梅莊餐廳」聚餐時,上訴人則以麥克風請在場之羅培基、羅清根等村民支持其參選縣議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在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 柿仔寮 七號吳文杰住宅,黃秋旺即代墊支付上訴人所贊助之五千元予吳文杰收受。
㈡上訴人復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聯
絡委託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即嘉義縣梅山鄉國民黨黨部民眾服務處主任 張裕隆 ,代墊支付其贊助五千元予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過山協會)之縣外觀摩活動,張裕隆於隔日(七日)在該國民黨黨部民眾服務處所在,將其代墊上訴人贊助之現金五千元,連同礦泉水八箱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儀圳 ,同日途中在雲林縣古坑交流道休息站,林儀圳再將贊助五千元及礦泉水交付予訴外人即過山村村長兼過山協會理事長 林忠良 收受,而後林忠良即在該活動途中之遊覽車上,以麥克風向在場參與之村民共約一百六十人公開宣布上訴人贊助五千元,繼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寶島餐廳」聚餐時,上訴人及林忠良均以麥克風述及「甲○○要參選縣議員,希望投他一票」等語。
㈢上訴人為當選嘉義縣議員之意圖,上揭先後二次行賄不法事
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刑事庭判決在案。被上訴人亦為本次選舉候選人,與上訴人僅相差四百六十六票,爰以上訴人上揭賄選行為,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構成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規定,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
㈣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黃秋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前某日時許,請託上訴人
贊助縣外觀摩活動五千元,上訴人當場答以:目前需籌措競選經費,回去與太太商量,若財力尚為許可即沒問題,過幾日再回覆等語,上訴人並未允諾,豈料黃秋旺馬上向總幹事吳文杰回報,吳文杰始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在遊覽車內以麥克風向車內村民報告「梅山代表甲○○先生願意贊助五千元,惟尚未交錢」等語,事實上上訴人從未明確答應贊助五千元,亦未交付或請求黃秋旺代墊支付五千元予安靖協會。
㈡訴外人張裕隆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是否
願意贊助縣外觀摩活動五千元,上訴人當時雖答以:沒問題等語,惟在旁之弟 陳保復 詢問上情後即認不妥,即由其主動向張裕隆解釋:因距離選舉期間過近,怕招惹麻煩,故而婉拒等語;未料張裕隆因認已先對外宣布上訴人願贊助五千元,為避免遭人非議,自認倒楣替上訴人代墊交付予林儀圳再轉交給林忠良,上訴人並未贊助過山協會。
㈢上訴人主觀上不具有行賄犯意,上訴人當時係梅山鄉之鄉民
代表,被要求贊助該社區舉辦之活動,乃正常社交行為。且上訴人不可能在距離投票期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尚有三、四個月久之前行動。又二社區參與觀摩活動人數合計二百五十八人,即使各贊助五千元,安靖協會平均每位參加者僅受益四三點八五元,過山協會平均每人受益不到三十元,無對價關係,根本無賄選效果。上訴人客觀上無要求對參加者公開宣布贊助五千元請求支持參選之事,更無請參加活動者支持參選縣議員,林忠良等人所為屬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況兩造於本次選舉之得票數相差有四百六十六票之多,縱認上訴人有贊助二次社區活動各五千元,然依其方式、規模,在客觀上,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且依相關選民在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陳,根本不會因此投票給上訴人,顯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贊助情節無法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為,而有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又上訴人如有贊助行為,捐助對象亦為該二次社區活動之參加人員,與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之情形不同,自無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安靖協會舉辦縣外觀摩活動,參加人數一百十四人,過山協會舉辦縣外觀摩活動參加人數一百四十四人,上訴人原即為梅山鄉鄉民代表,本次選舉得票數相差四百六十六票等情,業經提出本次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明細一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調取原審刑事庭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十號上訴人本次選舉所涉刑事案卷,有證人吳文杰、黃秋旺、羅培基、羅清根、林忠良、張裕隆、 林明洝 、 楊大川 、 林大全 、 江振華 、林儀圳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活動內容,及卷附吳文杰製作之收支流水帳、過山社區觀摩活動收支表、保險費收據等均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資參佐,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構成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行為,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三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並無贊助二協會各五千元之情事,縱有贊助亦無對價關係,且兩造票數相差四百六十六票,與參加活動人數相較,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上訴人縱有贊助亦係對參與活動之人,並非選舉區內團體或機構,上訴人無違反選罷法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及九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而屬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安靖 協會縣外觀摩活動中,透過協會
理事長表示贊助五千元,並於聚餐時公開宣布請予支持參選,對在場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等情,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上訴人基於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與安靖協會理事長黃秋旺、總幹事吳文杰均明知安靖協會將舉辦「六星計劃」縣外觀摩活動,及上訴人將參加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本次選舉,竟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活動前二日下午某時許,黃秋旺與吳文杰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富士山遊覽車公司處理車輛事宜時,由黃秋旺打電話聯絡上訴人提供金錢贊助,經上訴人同意贊助五千元予安靖協會舉辦該活動後,黃秋旺並邀請上訴人參加同年八月三日晚上在嘉義縣大林鎮「梅莊餐廳」聚餐,繼於同年八月二日,在安靖協會縣外觀摩活動途中之遊覽車上,黃秋旺及吳文杰則分別以麥克風對遊覽車內參與該活動之訴外人即村民羅培基、羅清根等共計一百十二人(參加觀摩活動之安靖社區村民為一百十四人,扣除黃秋旺、吳文杰二人)有投票權人,公開宣布上訴人為議員候選人,贊助五千元之事,再於次(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梅莊餐廳」聚餐時,上訴人則以麥克風向在場之羅培基、羅清根等有投票權之社區村民要求投票支持其競選縣議員,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活動結束後,黃秋旺在嘉義縣梅山鄉農會遇見上訴人,乃向其索取五千元,上訴人因恐於其參選縣議員期間拿錢給黃秋旺過於敏感,遂拒絕交付五千元賄款而止於行求等情,業據證人黃秋旺於上開刑案中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同意贊助五千元,並於遊覽車上向安靖社區村民宣布上訴人贊助之事,用餐時上訴人有用麥克風表示請支持其參選縣議員等語,核與證人吳文杰、羅培基、羅清根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吳文杰製作上訴人贊助五千元未收到錢之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資參核,且事後黃秋旺向上訴人要五千元時,經上訴人以參選時間敏感而未拿錢乙節,亦經證人黃秋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上開刑事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贊助五千元,參與活動之有選舉權村民已知上訴人贊助活動之事,且上訴人於聚餐時亦有宣布本次選舉參選請予支持之事實無疑。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過山協會縣外觀摩活動中,透過協會
理事長表示贊助五千元,並於聚餐時公開宣布請予支持參選,對在場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等情,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訴外人即過山村村長兼過山協會理事長林忠良,因協會將舉辦「六星計劃」縣外觀摩活動經費不足,訴外人即該社區村民林儀圳乃向嘉義縣梅山鄉國民黨黨部民眾服務處主任張裕隆募款,張裕隆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尋求贊助,上訴人為使其競選縣議員能順利當選,復承繼上開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同意支付五千元作為活動經費,張裕隆因獲得上訴人同意,於同年九月六日晚上,在上開服務處,將代墊付之現金五千元連同該民眾服務社贈送之礦泉水八箱,交付予林儀圳,翌(七)日途中在國道三號古坑休息站,林儀圳再轉交予林忠良,林忠良明知上訴人答應贊助五千元係為本次選舉行賄之目的,基於為上訴人行賄犯意,於該日活動途中,接續在遊覽車上以麥克風向在場參與之訴外人即村民林大全、楊大川、 張春志 、林明洝及 簡妙貞 等一百四十三位(參加觀摩活動之過山社區村民為一百四十四人,扣除林忠良一人)有投票權之社區村民(連同其他招待人員共約一百六十餘人),公開宣布「甲○○贊助五千元,希望大家投票支持甲○○參選縣議員」等語,繼於同日十九時許,參加活動人員在嘉義縣大林鎮「寶島餐廳」聚餐,上訴人應邀到場時,林忠良與上訴人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林忠良擔任會場主持人,以麥克風向在場有投票權之過山村村民再次宣稱:「甲○○贊助這次活動經費五千元,他要參選縣議員,希望投票支持他」等語,上訴人隨後上臺致詞稱:伊要參選本次嘉義縣縣議員,希望在場鄉親投票支持等語,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活動結束後,張裕隆乃向上訴人索取五千元,上訴人因恐交付金錢給張裕隆而涉及賄選,遂拒絕交付張裕隆五千元代墊款而止於行求等情,業經林忠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儀圳、張裕隆、林明洝、楊大川、林大全、簡妙貞、張春志、 詹朝振 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贊助上開活動五千元,林忠良於遊覽車及聚餐時公開宣布上訴人贊助,希望本次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於聚餐時亦有公開致詞希望投票支持之事實無疑。
㈢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維護選
舉公平、純正,其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已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賄賂時間,亦不以在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刑事裁判意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刑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黃秋旺、吳文杰、林忠良等人明知上訴人本次選舉欲參選,上訴人於安靖及過山協會舉辦活動前明確表示同意贊助五千元,乃由黃秋旺、吳文杰、林忠良等人向參與活動之有投票權之村民宣佈上訴人贊助各活動五千元,希望投票支持,使參加活動之村民均知悉上訴人參選,上訴人日後亦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自不因行賄時間非在競選期間而有不同認定,且上訴人贊助金錢所為,並非一般社交禮儀,對於參加活動之村民減輕經費負擔,相較於其他候選人較易博取好感,亦足以影響選舉公平、純正及投票意向,此種情形,在民風較純樸之鄉村尤其明顯。上訴人同意贊助經費且公開宣布請在場有投票權之村民支持參選之所為,客觀上難認非行求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上訴人上開無同意贊助五千元行賄之犯意、犯行,時間與競選期間差距過長且無對價關係之抗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涉上開犯行,亦經原審刑事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四年在案,此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行,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行為,堪予採信。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身為原告之人之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本次選舉乃地區性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公開宣布上訴人同意贊助活動行為易博取選舉區村民好感,再透過村民間轉述對比其他候選人效應下,對於選舉自有影響結果之危險,要不因事後得票結果,賄選行為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所認賄選票數而有異,此觀該條文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非規定為「確有影響選舉結果」自明。上訴人所辯兩造實際相差票數多於參與活動人數,傳訊村民均證述不因此投票予上訴人,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均不足採。上訴人又以嘉義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3選區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所示,上訴人在所贊助之安靖過山社區之得票比例分別為44.88及34.34,相較於未捐款贊助之其他村落,得票比例最高高達65.54,次高亦有63.3及54.17,最少亦接近30。且在未捐款贊助之雙溪村、半天村、太平村、太興村、碧湖村、瑞峰村及太和村4-6鄰,得票率亦大幅領先第二名之候選人,原審認有影響舉結果之虞,顯然無稽云云。然查各村落選情不一,選舉人人數與彼此間親疏亦有不同,特定選區之得票比例,至多僅能反應該特定地區選民對於該候選人之認同程度,其他選區無從相提並論。上訴人以選舉結果統計表所示,上訴人在所贊助之安靖過山社區之得票比例,相較於未捐款贊助之其他村落,得票比例為低,用以反證上訴人之贊助行為無影相選舉結果之虞,亦不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堪認有理由。
㈤又按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對於該選舉區內
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其構成要件既曰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顯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一號刑事裁判要旨)。本件安靖及過山協會均為本件選舉區內之團體,上訴人藉同意贊助協會縣外觀摩活動名義,由黃秋旺、吳文杰及林忠良在遊覽車上宣布上訴人願贊助活動五千元,而於聚餐時上訴人親自到場請有投票權之村民支持參選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確係同意贊助二協會活動,有以安靖及過山協會為行賄對象無疑,上訴人抗辯非針對上開社區團體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有假藉同意贊助二協會活動名義,使安靖及過山協會成員為一定投票行使之行為,所為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節,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規定行為,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亦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另以在目前的台灣政治生態中,民意代表均要積極與
選民產生良性互動,並要積極獲得選民之認同,否則民意如流水,亦因此台灣南部民意代表不但要掛名參與各類活動以提高知名度,並取得該類民眾之認同感。且在實質上,民意代表多少均尚需以金錢表示贊助及支持(如鄉民之婚喪喜慶一樣),否則如何在多數民意代表間更加獲得民眾信賴?如認上訴人贊助五千元之行為,並非一般社交禮儀(人情事故)顯欠妥適云云。然者,民意代表應在平時深耕基層,而非於選舉之前對於某些團體予以金錢上或物質上之贊助,否則,初欲參選之人不得為贊助行為,而已為民意代表者可予贊助,對於初選之人豈有公平可言?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選臺灣省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嘉義縣議員選舉有以同意贊助安靖協會及過山協會縣外觀摩活動各五千元方式,對該二協會有投票權之村民行求賄賂等情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構成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行為,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三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傳訊證人 林大雅 、 謝木論 、 陳良湖 以證明其並未贊助梅山鄉雙溪村、梅東村、圳南村村民旅遊或辦桌摸彩活動經費,惟其均到場致意;傳訊證人 潘世章 以證明梅山鄉菁仔會每年辦聯誼會,其均贊助經費,並參與活動等語,因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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