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O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小分裝袋貳拾個、大分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該次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被告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免除上開刑之執行;其竟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該次強制戒治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監,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屆滿,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畢。詎甲○○又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出監後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晚上六時許止,在新竹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同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分別在新竹市○○街○○○巷巷口、新竹市○○路與太原路路口等處查獲,並在新竹市○○街被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公克),在新竹市○○路與太原路路口處被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點七公克,此部分由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七號案件另案處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毛重一點五公克)、小分裝袋二十個、大分裝袋九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第一次被警查獲時,在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九十三年度衛檢字第五三九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O五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至五八頁可憑,證明被告於第一次被警查獲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三)被告於第二次被警查獲時,在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出具之九十三年度衛檢字第六六六O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可憑,證明被告於第二次被警查獲前確實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六小包(合計毛重二點五公克)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被告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免除上開刑之執行;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嗣該次強制戒治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監,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屆滿,已如前述,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其於受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為四犯,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出監後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份止及同年五月七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晚上六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份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累犯:被告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曾經法律強制其進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因無法克服毒癮而再犯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六小包(合計毛重二點五公克),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小分裝袋二十個、大分裝袋九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