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74號

原告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核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請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共有人已過世,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又如上開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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