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告 殷昌蘭
訴訟代理人 劉智峰
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亮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威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洪維新
訴訟代理人 馬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分別向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阿里山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已依前揭規定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竹崎鄉公所、阿里山管理處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及111年10月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對被告竹崎鄉公所、阿里山管理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8月6日前往奮起湖老街,走到街仔尾-阿嬤之草仔粿旁的斜坡時,踩到水溝上的排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而摔倒在地,經送醫診斷右腳嚴重骨折移位。本件事發路段坡度陡峭,本具較高跌倒之可能性,況鋪設完全無止滑處理的不銹鋼蓋且無任何路障或三角錐防止行人踩踏,原告放慢腳步小心通過該處仍摔倒。且依店家反應一直以來都有遊客踩至水溝蓋跌倒滑倒現象,證實設置確實有不當。又系爭水溝蓋跟旁邊的道路是在同一個平面上,沒有明顯的高低落差,此設計很難讓遊客分辨水溝蓋與道路,而容易行走在水溝蓋上。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與被告竹崎鄉公所溝通後,得知被告竹崎鄉公所雖曾進行多次安全危害會勘,但改善進度緩慢,被告竹崎鄉公所未處理、亦未改善。由Google街景截圖可看出有多名用路人踩踏在水溝蓋上,可見警告標示沒有作用,被告對於已發生危險,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降低或避免再次發生危險,被告未盡此義務,即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身體、人身自由受損有因果關係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如下: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7,364元:
醫療費135元、急診掛號250元、開刀70,277元、助行器850元、美容膠帶1,920元、牛奶2,100元、維生素C395元、膠原蛋白1,437元,合計77,364元。
2.看護費140,000元。
3.回診醫療費2,620元。
回診430元、停車費20元、回診370元、390元、390元、520元、加油500元,合計2,620元。
4.後續醫療費28,480元
回診480元、開刀取出鋼釘10,000元、門診3,000元、除疤醫美15,000元,合計28,480元。
5.工作損失151,500元。
6.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964元。2.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竹崎鄉公所:
1.奮起湖老街行人徒步區之地磚鋪面及水溝蓋設置係被告嘉義縣政府於103年以標案名稱「竹崎鄉奮起湖老街火災基地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招標整建,並為被告嘉義縣政府訴訟代理人所自認。是原告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倘係因事發路段水溝蓋之設置有所欠缺(假設語氣),應係以被告嘉義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2.此外,事發路段現場紅色標語之警告標示亦係由被告嘉義縣政府所設,為被告嘉義縣政府訴訟代理人所自認,可見被告嘉義縣政府為免公眾通行上之風險,後續所為之警告措施,此亦說明被告嘉義縣政府之管理作為。退步言,依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規定,被告阿里山管理處為風景區內公共設施法定管理機關,是原告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倘係因事發路段水溝蓋之管理有所欠缺(假設語氣),亦應以嘉義縣政府或被告阿里山管理處為賠償義務機關。綜上,事發路段為奮起湖老街行人徒步區,該地磚鋪面及系爭水溝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均為被告嘉義縣政府,被告竹崎鄉公所非事發路段格柵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被告竹崎鄉公所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3.被告竹崎鄉公所已依嘉義縣政府主持之105年3月25日「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老街火災基地前排水溝改善案」會勘紀錄,在行人通行必要之地方,將水溝暗溝填補鋪設水泥,完成該次會勘紀錄改善之作業。且另依嘉義縣政府會勘紀錄,在樓梯及水溝蓋之行人必經之處,另以水泥覆蓋替代鍍鋅格柵,完成改善事發路段鍍鋅格柵水溝蓋。
4.系爭水溝蓋設計上為扭鋼刻紋已具備防滑效果,且水溝蓋鋪設上與路面平順銜接,未有高低落差,或長青苔致用路人跌倒之虞。若整段都用水泥封閉,將失去水溝排水功能,況行人本來就應走在壓花地磚上,不應走在水溝蓋上面。退步言,事發路段管理機關於水溝蓋設置後,於行人徒步區內多處設立醒目之紅底告示牌,警示遊客勿行走於水溝蓋上,防止跌倒損害之發生,依前開實務見解,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已無欠缺。而一般用路人縱然行走於水溝蓋上亦不致於即跌倒,足證該水溝蓋之建造或保管,均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且事發路段坡度陡峭,本即有較高跌倒之可能性,更難謂原告摔倒與系爭水溝蓋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先盡舉證責任,證明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身體、財產上損害與該設置管理有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5.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之身體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管理機關已具體警示遊客勿行走於水溝蓋上,原告所應承擔之責任比例至少為60%:
⑴事發路段之水溝蓋上本非供遊客通行之範圍,被告嘉義縣政府為維護往來遊客安全,已於事發路段兩側各處放置醒目紅底標語,提醒遊客不可行走於水溝蓋上。原告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得注意避開水溝蓋,不致因行走於水溝蓋而滑倒受傷。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不為注意,行走於非供通行所用之水溝蓋上致滑倒骨折,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⑵原告主張並未注意到有無警示標誌,且水溝蓋與道路設計上無法分辨云云。然事發路段全長25公尺,已放置5面碩大紅底之警告標語,提醒遊客勿行走於水溝蓋上。又行人走道乃咖啡色壓花地坪,水溝蓋則為灰色混凝土鋪面,原告稱有注意腳下狀況,卻又稱兩者無法分辨,其主張顯臨訟置辯之詞,顯不可採。
⑶縱認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之身體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管理機關已具體警示遊客,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原告與有過失,所應承擔之責任比例即不應低於60%,方屬妥適。
6.就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爭執如下:
⑴住院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其上住院病房費自付額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自付額62,815元,原告未證明其醫療上必要性。原告所受傷害為骨折,選擇健保給付之病房及醫療品項應已足供原告治療,而無另需自費病房或特殊材料。倘原告因自身考量而選擇非健保給付之病床或特殊材料,此非醫療必要費用之支出即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⑵回診費用、返院開刀取出鈦釘、返院門診費:
原告全未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⑶美容膠帶、膠原蛋白、牛奶、維生素C及雷射除疤:
原告未證明上述開銷為治療所必要,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再者原告提出之發票僅有金額記載,而未有商品項目,已難認原告確有此等開銷。
⑷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醫院診斷證明之醫生囑言,說明原告所受傷害需人長期看護,原告亦未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故其請求看護費用14萬、工作損失151,500元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除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倘鈞院仍認定被告竹崎鄉公所負賠償責任,考量設置及管理機關之可歸責程度,原告請求1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依法審酌於3萬元以下,較屬適當等語茲為抗辯。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阿里山管理處
1.基於管用合一,如果是被告阿里山管理處興建的就由被告阿里山管理處管理,但事發路段非被告阿里山管理處興建的。而公共設施的應限於風景管理處自行興建之步道、涼亭或觀景平台,至於原有之道路不在公共設施之範圍內。而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本件事故路段為奮起湖村里道路,係由被告嘉義縣政府設置管理。該村里道路側溝非被告阿里山管理處所設置及管理,被告阿里山管理處非系爭道路、測溝之管轄單位,亦未在該土地上設置任何設施,故被告阿里山管理處非系爭水溝蓋、排水溝及坡道之管理機關,原告向被告阿里山管理處請求無理由。
2.原告在其主張之處受傷,然該處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原告受傷係個人之不當行為所造成,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因果關係。縱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於受傷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係負主要過失責任,而有民法217條之過失相抵。
3.被告阿里山管理處否認有多人在該處跌倒受傷,且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
⑴膠原蛋白、牛奶、維生素C,未見原告證明係屬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佐憑,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⑶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⑷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請求金額過高。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8月6日前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奮起湖老街,行走於街仔尾斜坡水溝上之鍍鋅格柵水溝蓋上時滑倒(如本院卷第169頁上原告標記處),而受有右外踝骨折之傷勢。
(二)事發路段之鍍鋅格柵水溝蓋為93年間奮起湖發生火災後,災後由嘉義縣政府主導協助編列復建周邊附屬設施及房屋重建等事宜,於103年10月20日以標案名稱「竹崎鄉奮起湖老街火災基地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招標,並由嘉義縣政府設置完成。
(三)原告滑倒之事發路段左右側水溝蓋旁設置數塊記載「水溝蓋濕滑避免行走」等語之紅色警示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機關為嘉義縣政府,管理機關為被告竹崎鄉公所:
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本縣轄內之縣道(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路段除外)、鄉道、市區道路、專用公路、村里聯絡道路、農路、現有巷道,及其必要附屬設施;道路附屬設施:係指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及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道路附屬設施;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為嘉義縣政府。二、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現有巷道、原住民部落聯絡道路、農路等為各該所轄鄉(鎮、市)公所。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款、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前項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1.系爭水溝蓋為嘉義縣政府主導協助編列復建周邊附屬設施及房屋重建等事宜,於103年10月20日以標案名稱「竹崎鄉奮起湖老街火災基地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招標,並由嘉義縣政府設置完成,故嘉義縣政府為鋪設本件事發路段及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機關,應堪認定。
2.又本件事發路段係位於阿里山國家風景區奮起湖老街,並非縣道、鄉道,而應屬村里聯絡道路,管理機關為被告竹崎鄉公所。又本件原告主張踩到系爭水溝蓋滑倒,依照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8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排水溝渠係屬道路之附屬設施,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竹崎鄉公所即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阿里山管理處為管理機關,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至於被告竹崎鄉公所雖抗辯其非管理機關,然依嘉義縣政府(被告嘉義縣政府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所提出之105年3月25日「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老街火災基地前排水溝改善案」會勘記錄,當時係由嘉義縣政府主持,並由竹崎鄉公所、竹崎鄉中和村長等人與會,且結論第1點、第2點記載略以:「截水溝版所用材料為鍍鋅格柵,雖有設計防滑效果,爰因地勢陡峭,無論人或車行走,遇水濕滑肇生危險,經與會各單位人員檢討將該水溝以暗溝方式(混凝土版)辦理相關改善作業」、「該案涉及『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老街火災基地前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保固事宜,本府同意由竹崎鄉公所依結論1儘速辦理改善,俾利民眾通行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且被告竹崎鄉公所自承已依該會勘記錄,在樓梯及行人通行必要之處,將水溝暗溝填補鋪設水泥,另以水泥覆蓋替代鍍鋅格柵完成改善,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準此,足見被告竹崎鄉公所實際上已有接手管理本件事發路段之管理養護,被告竹崎鄉公所所辯,即屬無據。
(二)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竹崎鄉公所對於系爭水溝蓋有設置或管理上欠缺,導致原告踩到系爭水溝蓋摔倒,而受有前開傷勢,為被告竹崎鄉公所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竹崎鄉公所對於系爭水溝蓋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以及與原告滑倒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件原告雖指述況系爭水溝蓋為完全無止滑處理的不銹鋼蓋云云。然依被告竹崎鄉公所所提出之「竹崎鄉奮起湖老街火災基地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圖名「整排式鍍鋅格柵蓋鈑詳圖」圖號15,可見該工程係採用「鍍鋅防滑格柵板」(見本院卷第157頁),而非毫無止滑處理之鍍鋅格柵蓋板,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水溝蓋與道路間沒有明顯的高低落差,又未設置路障或防止行人踩踏措施之積極作為,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云云。惟查,依Google街景圖上明顯可見系爭水溝蓋為鍍鋅格柵蓋板,而道路為噴塗黃色之壓花地坪,水溝蓋與壓花地坪道路於視覺上已有有明顯之區隔,並無如原告所述難以分辨之情形。況如將水溝蓋與道路間設置高低落差,除將導致排水不易外,更可能造成行人未注意高低落差跌倒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再者,事發路段前已經嘉義縣政府依105年3月25日「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老街火災基地前排水溝改善案」會勘記錄設置「水溝蓋濕滑請避免行走」之紅色警示牌5面,有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且本件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水溝蓋有損壞之情形,則難認被告竹崎鄉公所有設置路障或三角椎等手段防止行人行走於水溝蓋上之義務。
3.則參酌事發路段仍有相當寬度之壓花地磚供行人行走,且被告竹崎鄉公所前已依105年3月25日會勘記錄,在樓梯及行人通行必要之處,將水溝暗溝填補鋪設水泥,另以水泥覆蓋替代鍍鋅格柵完成改善,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故難認被告竹崎鄉公所就系爭水溝蓋有何管理上之缺失。
4.雖原告指稱本件事發路段仍一再發生行人跌倒之情形云云,然為被告竹崎鄉公所否認,且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仍應具體指出被告竹崎鄉公所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上有何缺失,而不能僅以仍有行人跌倒之結果,推論被告竹崎鄉公所管理或維護系爭水溝蓋有缺失,是原告主張,殊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在系爭水溝蓋上滑倒並受有前開傷勢,然事發路段位於山坡,行人行走時本應小心留意腳步,況且在系爭水溝蓋上滑倒之可能性甚多,仍須參酌行人當時之行走速度、穿著鞋子之種類及鞋底之止滑狀況等原因,惟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竹崎鄉公所在管理系爭水溝蓋上究竟有何缺失,以及該缺失與原告滑倒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僅泛稱被告竹崎鄉公所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降低或避免再次發生危險,並認被告竹崎鄉公所就管理上有欠缺,導致原告滑倒受傷,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竹崎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9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