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78號
原告 江國華
被告 蘇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領照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1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18元(含工資暨烤漆8,588元、材料費4,83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7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0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此外,原告另受有4天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之代步租車費用8,800元之損害,亦有估價單、租車價目表可佐,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17,988元(計算式:600元+8,588元+8,800元=17,98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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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30×0.369=1,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30-1,782=3,048
第2年折舊值3,048×0.369=1,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48-1,125=1,923
第3年折舊值1,923×0.369=7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23-710=1,213
第4年折舊值1,213×0.369=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13-448=765
第5年折舊值765×0.369×(7/12)=1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765-165=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