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382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 張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38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20法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
書記官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09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李崇文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