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113號
原告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陳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含土地),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二、原告應按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