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酒廠法定代理人 張正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鉅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固然以打字列印的方式,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張正輝(代理廠長)」,並在旁蓋章,然其印文內容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酒廠廠長」,而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
(二)原告起訴狀既不合程式,即是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民國107年3月20日委任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07年8月15日)上,關於委任人(即原告)的代表人部分,也用以打字列印的方式載明為「張正輝」,並在旁蓋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酒廠廠長」的印章,應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在該委任狀上簽名或蓋章,其委任應不合法,不生委任之效力,本裁定因此乃以原告本人為送達對象,而未向原告委任之 胡峰賓 律師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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