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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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芳 志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65號、第4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芳志 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呂芳志知悉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高淑娟 2次(轉讓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揭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淑娟2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金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㈢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菁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尚未分裝之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尚未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購入後,旋即將上開毒品分裝成重量不等之數包,以利伺機販售而牟利,惟如後述遭警查獲而未遂(即附表編號5)。
二、嗣因員警對高淑娟執行通訊監察後,發覺其通訊對象即為呂芳志,乃於104年2月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處拘提呂芳志,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同案被告高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經查,高淑娟經原審於104年12月3日、105年7月11日二度傳喚,均未到庭,嗣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79頁)。衡酌高淑娟因涉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拘提到案後,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並指證上訴人即被告呂芳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第3665號偵查卷三第2至11頁);嗣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主張其接受警方詢問時有受到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第3665號偵查卷三第70至76頁)。依高淑娟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所為之陳述並未違法取供,而具備任意性,且其接受詢問當時,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並不在場,高淑娟毋庸顧忌或同情他人,亦無時間、機會去編造或勾串事實;甚者,其陳述亦有使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參以高淑娟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不致於為求構陷被告而虛捏犯罪情狀,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高淑娟於審理中死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同案被告高淑娟先後於104年2月6日、3月13日、3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高淑娟因於審理中死亡而無從傳喚,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意旨,應認高淑娟於審理中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高淑娟上揭筆錄內容,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部分除外),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高淑娟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高淑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第4506號偵查卷二第26、64、65頁)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以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初於警詢中即坦承扣案毒品確有打算供販賣之用(
第3665號偵查卷四第6頁正面、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6頁);而其於104年2月5日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
3鑑定結果欄所示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05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14529號鑑定書(卷頁見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先前偵審過程中數度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購入上
開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並非要販賣,因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量非常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海洛因也僅能供施用1個月,實無販賣意圖;扣案分裝袋是外出時要分裝使用,電子磅秤則係向上游購買毒品時秤重所用 云云 。但上開查扣之毒品分裝數量與被告自承之施用數量並不吻合,且一般正常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日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2月1日管檢字第102579號、91年
5月13日管檢字第105628號、91年9月19日管檢字第000000號、93年10月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示在案(本院卷第190至196頁);而本案查扣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110.25公克,若依上揭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200毫克)計算,可施用次數高達551次;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687.01公克,純度為96%,若依上揭毒品每日正常使用劑量(25毫克)計算,可施用次數超過27,480次;如以致死劑量(1公克)計算,可施用次數亦有687次之多,顯然逾一般施用者為滿足自身毒癮所會持有之數量甚多。再參以本案查獲時之蒐證照片,扣案之毒品均僅以分裝袋分裝後,即任意放置在被告上址住處,並未使用任何防潮設備以防免毒品受潮或變質,而依我國氣候潮濕,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極容易受潮變質,被告上開分裝置放方式,顯不利於毒品之保存,足徵被告先前辯稱扣案毒品僅係大量購入供己施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因此,應以被告於警詢之初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供述,始與事實相符。
㈢販賣毒品未遂被查獲者,因行為階段、逃避查察乃至員警辦
案積極程度等因素影響,所能查得之相關證據未必一應俱全,有已對外尋覓買家,而可查得與購毒者之聯繫紀錄者,亦有未及尋覓買家,僅查得供販賣所用之大量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者,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本件既有被告向綽號「菁仔」之成年男子同時大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旋即精確秤重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準備空分裝袋與電子磅秤等客觀事證,足以表徵被告於購入毒品之初,原即是要供販賣之用,主觀上具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至明。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前於本案前即有施用、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倘非意圖營利,被告又豈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外出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被告有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是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販入供己販賣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及交付賣出即為警查獲,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本案縱未能查得被告與購毒者談論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證據,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高淑娟,並收取2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行為,辯稱:高淑娟與我合資1萬
6千元要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但高淑娟只給我2千元,我叫高淑娟自己秤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拿走,剩下的錢高淑娟也沒有再付,也沒有檢察官指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件犯行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高淑娟之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存有明顯瑕疵,且因死亡而無法到庭接受詰問,應不得援引其不利被告之證述而認定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被告與高淑娟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無營利意圖;附表一編號4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並收取高淑娟所交付2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第3665號偵查卷四第8頁背面、62頁;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37、202、203頁),並有高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第3665號偵查卷三第6、75頁),復有高淑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證(第4506號偵查卷二第27、68、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高淑娟向我購買毒品,有時是直接當面現
金交易,有時因為她沒錢,所以都是事後才會跟我當面結算;我忘記是哪一天哪一次跟高淑娟毒品交易了,我只能確定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高淑娟有3、4次左右;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4之對話內容,本次是高淑娟到我處所以2千元的友情價,向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左右,我因為知道她身上沒錢,所以就便宜賣給她(第3665號偵查卷四第3、8頁背面);於偵查中則改稱:高淑娟一開始是跟我合資跟別人購買,之後她沒有錢,我就會先幫她墊,不再跟她收錢;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高淑娟,沒有跟她收錢;高淑娟跟我合資,她都買5千元至1萬元;差不多是103年11月時,就1、2次而已;從103年
11、12月時之後就經濟困難了,高淑娟經濟困難了之後就沒有跟我一起去買毒品,都是我買回來;我是跟高淑娟合資,一人8千元,原本是跟上游綽號「菁仔」之成年男子買1萬多元云云(第3665號偵查卷四第60至63頁;第3665號偵查卷卷六第171頁);復於原審改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高淑娟,我有收錢;附表一編號3、4應該是同一次,因為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我賣給高淑娟8千元,但高淑娟只有給我2千元,我記不起來我到底是賣給高淑娟一次還是兩次云云(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再改稱: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淑娟,也有從高淑娟處收到款項,但無營利之意思,是高淑娟與其一起向上游購買毒品云云(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至37頁);又稱:我們是合資購買,次數只有1次,高淑娟僅支付2千元云云(原審卷二第202、203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其否認販賣毒品之真實性已甚可疑。
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4之對話內容,高淑
娟於104年2月6日警詢中陳稱:本次是我到被告的住處,以2千元的價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施用等語(第3665號偵查卷三第6頁);同日接受偵訊時復證稱:是我跟被告在 莊敬路 與經國路口即被告另外一個住處,以2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因為這次是我去被告莊敬路住處且拿5公克,所以我記得起來等語(同上卷第75頁)。高淑娟嗣雖改稱:這次沒有跟被告買,我是去被告莊敬路與經國路附近的家與被告碰面,那天是被告請我幫他女友買女生的東西,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第3665號偵查卷六第70頁)。
然稽之高淑娟於104年2月6日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係於遭查獲之翌日即製作警詢、偵訊筆錄,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高淑娟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且高淑娟於該次警詢、偵查中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4之對話內容之證述均一致,足徵高淑娟當時的心理狀態係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其之真意,足堪採信,而其於104年3月13日偵訊時改稱當日並未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云云,顯係為袒護被告而虛偽陳述,尚非可信。再者,高淑娟從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被告辯稱此次係高淑娟與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屬無據。
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0之對話內容,高淑
娟於104年2月6日警詢中陳稱:本次是以8千元代價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本次有完成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當天還沒有給錢,直到104年1月26日才將錢拿給被告等語(第3665號偵查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7頁);同日偵訊時復證稱:這次是我去被告桃園市○○區住處,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半兩,價格8千元;語氣聽起來蠻急的,應該就是拿半兩的那一次等語(同上卷三第75頁);另於104年3月13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催我,我記得當天有交易。通話一開始,被告在○○區,催我去○○區找他,如果沒有交易的話,不需要這麼趕。我在被告○○區住處,以8千元價格跟被告購買半兩(17.5克)甲基安非他命,錢我沒有當場交付,是事後給,當天有交易成功等語(第3665號偵查卷六第73、74頁)。經核高淑娟於警、偵訊中,經提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0與其檢視後,高淑娟即可經由對話內容確認本次係與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確指明交易地點及款項之交付狀況,觀諸高淑娟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交易時間及地點等相關細節均詳盡證述且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與被告之交易過程,高淑娟明顯可區辨附表一編號3係在桃園市○○區○○路以2千元向被告購買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則係在桃園市○○區向被告以8千元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就購買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有顯著之不同,且高淑娟就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過程,對於當時被告有催促她,對話語氣急促,且價金係事後交付等交易細節均能前後證述一致,足認係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而非故意誣指被告。且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相同,難認高淑娟有誤認之情形。準此,高淑娟上開證述內容,實堪憑採。被告與高淑娟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二次交易行為,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並無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再者,高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是朋友介紹
認識的,我本來是向「喵哥」即 張文盈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張文盈被抓之後,我才跟被告聯絡上;知道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我就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被告請我的等語(第3665號偵查卷三第4頁背面、5、74、75頁;第3665號偵查卷六第68至70、158、159頁);我的毒品上游的確是被告,我向被告拿的價格甲基安非他命1兩是1萬6千元,被告是朋友介紹的,海洛因是被告請我的,沒有跟我收錢,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會跟我收錢等語(聲羈卷第25頁背面);「(你跟被告買哪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跟被告拿什麼毒品?)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經核高淑娟上開陳述,其可明確區別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所得,海洛因係被告無償轉讓予其施用,故其僅稱係向被告「拿」海洛因,均未見高淑娟證述有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事。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淑娟之犯行,洵堪認定。
⒌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交易,被告堅詞否認有賺取差價之
營利意圖云云。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一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意圖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轉讓之理。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如被告所辯僅合資並無利可圖,而被告與高淑娟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僅單純與高淑娟合資或幫忙其代買等節並非可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於原審一度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淑娟(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至37頁),而高淑娟上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D4、D1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可憑信性甚高;參以上揭營利意圖之認定,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淑娟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轉讓海洛因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方面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而,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佈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同時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尚未賣出時即為警查獲,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以一購入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計5罪)。
㈣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10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後減輕之。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經販賣海洛因、甲基非他命予高淑娟3
至4次(第3665號偵查卷四第2、3、8頁),復就附表一編號3(D4譯文部分)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淑娟之犯行坦承在卷(同上卷第8頁背面),嗣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改口否認(同上卷第62頁),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已曾自白犯行。而其於原審一度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依上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扣案毒品確有打算供販賣之用(第3665號
偵查卷四第6頁正面、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6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
其辨認;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2月1日、91年5月13日、91年9月19日、93年10月1日函文(原判決第15頁),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並未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㈡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加重事由,卻僅敘明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旨(原判決第24頁第5至7行),漏未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亦不得加重,尚有疏漏。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應予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而予減輕其刑,自有未當。又被告前於警詢中坦承扣案毒品係供販賣使用,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不諱,亦符合偵審自白應予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仍有未合。
㈣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已非從刑。原判決附表一誤將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沒收」記載於「罪名及宣告刑」欄,容有未當。
㈤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度加總計為有期徒刑32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但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個案中之行為人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模式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本案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已自白大部分犯行,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原判決未慮及此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亦有未當。
㈥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
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既有前述不當,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數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淑娟,又因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而購入大量之毒品,並分裝成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數包裝,欲伺機販賣予他人,雖未流入市面,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其始終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販賣毒品之次數、查獲毒品數量、獲利及涉案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究其所犯上揭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八、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或相類,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犯後已自白部分犯行,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爰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九、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8包、1包及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1批,被告供稱此係用來裝毒品(原審卷二第205頁背面),綜核全案事證,本院認該扣案物應係被告分裝毒品用以出售之工具,屬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電子磅秤係秤量毒品所用、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毒品上手及綽號「菁仔」之成年男子聯繫並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所用,詳如前述,是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第3665號偵查卷四第8、61頁)。以上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實際取得而屬其所有,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可資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原審判決│本院判決││││察譯文內容(→為撥打方向)│││├──┼────────────────────┼──────────────┼──────────────┼──────────────┤│1│呂芳志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以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呂芳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呂芳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高淑娟使用│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54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呂芳志│(A:高淑娟←B:呂芳志)│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旋於103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B:喂,妹啊,你匯了嗎?│││││○○○路000號7樓,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A:等一下,我要在匯一筆房│││││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租的,等一下匯好我跟你│││││公克以上)予高淑娟。│講。││││││B:好。││││││A:ㄟ,你那個不好。││││││B:什嘛?││││││A:昨天的啊,你不是有拜託││││││我做什麼嗎?那個不好。││││││B:不好喔?││││││A:對。││││││B:靠腰,那我知道,好好掰││││││掰。││││││A:掰掰。│││├──┼────────────────────┼──────────────┼──────────────┼──────────────┤│2│呂芳志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9時13分許,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呂芳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呂芳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高淑娟使│1.103年12月24日晚上21時13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呂芳│(A:高淑娟→B:呂芳志)│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志旋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桃│A:哥你剛剛打給我唷?│││││園市○○區○○路1段,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B:我很早之前給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A:呵呵你在哪?│││││5公克以上)予高淑娟。│B:我現在在朋友那。││││││A:你什麼時候要回家?││││││B:還不知道,我等一下還有││││││好幾個地方要去跑。││││││A:那方便我過去嗎?││││││B:你過來沒用啊,還是要等││││││我回去。││││││A:好啦。││││││2.103年12月24日晚間23時53分││││││(A:高淑娟←B:呂芳志)││││││A:喂。││││││B:哥現在要從 八德 這邊回去││││││,你看要不要過來?││││││A:好。││││││3.103年12月25日上午00時22分││││││(A:高淑娟→B:呂芳志)││││││A:哥你到了嗎?││││││B:我到了啊,我在旁邊7-11││││││買東西。││││││A:好。│││├──┼────────────────────┼──────────────┼──────────────┼──────────────┤│3│呂芳志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2時20分許,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4】│呂芳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呂芳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高淑娟使│1.103年12月13日上午02時20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呂芳│(A:高淑娟→B:呂芳志)│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志旋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A:哥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販賣第二│B:嗯,怎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高淑娟,並收取│A:你在家嗎?│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金新臺幣2千元。│B:喔,沒有耶,我人在外面││││││,中壢這邊。││││││A:中壢喔?││││││B:嗯。││││││A:你會回來嗎?││││││B:應該會吧,怎樣?││││││A:我「找你」啊。││││││B:那你人在哪?││││││A:我人在...就是你家對面啊││││││。││││││B:我家對面?廳仔喔?我等││││││一下要是回去,我打給你││││││。││││││A:好。││││││B:好,掰掰。││││││2.103年12月13日上午05時18分││││││(A:高淑娟→B:呂芳志)││││││A:威,妳們回來了沒有?││││││B:來來來來,妳來妳來。││││││A:呵呵呵,好啦。││││││B:好,掰掰。││││││3.103年12月13日上午06時09分││││││(A:高淑娟→B:呂芳志)││││││A:哥,幫我開門可以嗎?││││││B:好。││││││A:掰掰。│││├──┼────────────────────┼──────────────┼──────────────┼──────────────┤│4│呂芳志於104年1月20日晚間9時59分許,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0】│呂芳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呂芳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高淑娟使│1.104年1月20日下午21時59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呂芳│(A:高淑娟←B:呂芳志)│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志旋於104年1月20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桃│A: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園市○○區○○○路○○○號7樓販賣第二級毒│B:威,妳有打給我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高淑娟,並收取價金│A:哥,你在幹嗎?│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新臺幣8千元。│B:沒有,我剛洗澡,剛用好││額。││││啊。││││││A:喔,我想說你怎麼沒有接││││││咧。││││││B:是喔,我剛剛用好。││││││A:你在家喔?││││││B:對啊。││││││A:那我過去好了。││││││B:你過去?你現在從那邊要││││││出發而已嗎?││││││A:對啊,出發了。││││││B:好好好,那就稍微要快點││││││喔。││││││A:OK,OK,好,掰掰。││││││2.104年1月20日下午22時26分││││││(A:高淑娟→B:呂芳志)││││││B:到了嗎?││││││A:哥,我到了。││││││B:喔,好。│││├──┼────────────────────┼──────────────┼──────────────┼──────────────┤│5│呂芳志於104年1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無│呂芳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呂芳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區○○○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綽號「菁仔」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2所示尚未分裝前之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3││級毒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所示尚未分裝前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揭海洛因││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級毒品,併同外包裝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之總價值約新臺幣100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並於購入後,旋即將上開毒品分裝成重量不││之物,均沒收。│7所示之物,均沒收。│││等之數包,伺機販售而牟利,惟遭警查獲而未││││││遂。││││└──┴────────────────────┴──────────────┴──────────────┴──────────────┘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米白色粉末│8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39.55公克(空│1、自被告位於桃園市○○區│││││包裝袋總重約5.48公克);驗前總淨│○○○路000號7樓住處│││││重134.07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扣得。│││││罄,驗餘總淨重134.03公克。經檢驗│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至│││││.58%,總純質淨重108.03公克。│編號31所示之扣押物品(││││││第4506號偵查卷一第31頁││││││)。││││││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室104年5月6日調科壹││2│米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4.73公克(空包│字第10423010550號鑑定│││││裝袋總重約0.9公克);驗前總淨重│書(原審卷二第50、51頁│││││3.83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8公克。經檢驗含第一│4、編號1、2合計驗前總毛│││││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7.93%,│重144.28公克;純質淨重│││││總純質淨重2.22公克。│110.25公克。│├──┼────────┼────┼────────────────┼─────────────┤│3│白色晶體│1大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738公克(空包│1、自被告位於桃園市○○區││││經拆封檢│裝袋總重約22.36公克);驗前總淨│○○○路000號7樓住處││││視共22包│重715.64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扣得。││││,編號1│罄,驗餘總淨重715.59公克。經檢驗│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至編號22│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純度約96%,總純質淨重687.01公克│編號22所示之扣押物品(│││││。│第4506號偵查卷一第29、││││││30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74頁)。│├──┼────────┼────┼────────────────┼─────────────┤│4│分裝袋│1批││1、自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扣得。││││││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所││││││示之扣押物品(第4506號││││││偵查卷一第31頁)。│├──┼────────┼────┼────────────────┼─────────────┤│5│電子磅秤│1臺││1、自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扣得。││││││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所││││││示之扣押物品(第4506號││││││偵查卷一第31頁)。│├──┼────────┼────┼────────────────┼─────────────┤│6│SAMSUNG廠牌黑色│1支││1、自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行動電話1具(IME│││○○○路000號7樓住處│││I碼為00000000000│││扣得。│││8856;含0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9號門號SIM卡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所│││張)│││示之扣押物品(第4506號││││││偵查卷一第32頁)。│├──┼────────┼────┼────────────────┼─────────────┤│7│INFOCUS廠牌白色│1支││1、自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行動電話1具(IME│││○○○路000號7樓住處│││I碼為00000000000│││扣得。│││9987、000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9995;含09702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所│││2910號門號SIM卡│││示之扣押物品(第4506號│││1張)│││偵查卷一第32頁)。│├──┼────────┼────┼────────────────┼─────────────┤│8│SONY廠牌藍色行動│1支││1、自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電話1具(IMEI碼│││○○○路000號7樓住處│││為00000000000000│││扣得。│││3;含000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門號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所│││)│││示之扣押物品(第4506號││││││偵查卷一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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