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金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金淮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中午,在臺北市北投區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路格上租車旁之巷弄起駛上路,旋於右轉駛入光榮路之際,在光榮路342-1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張乂中 發生碰撞(張乂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對何金淮實施酒精濃度測定,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金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50、8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何金淮坦承:伊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汽車,並與張乂中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喝完酒已經超過6小時,酒應該退了,且伊係遭張乂中駕車自後方碰撞,到警局時警方直接對伊實施酒測,沒有給伊喝水,酒測儀器也可能有誤差云云。
二、經查:㈠何金淮於106年9月9日中午,在臺北市北投區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上路,旋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與張乂中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測得何金淮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等事實,業據何金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5、34頁,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卷第21頁反面、22頁,本院卷第48、82、84頁),核與證人張乂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8、10、13至16、20至30頁),足認何金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警員係以「LION」廠牌、
「Alcolmeter400」型號、「106581D」器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進行測定(偵查卷第8頁),而該酒測器業於106年5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該酒測器再於107年1月9日經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後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對何金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甚為明確。
㈢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㈣明訂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係為確保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不受受測者口腔內環境因素之影響,而能夠正確反映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狀況。何金淮係於當日中午飲用啤酒,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與張乂中發生交通事故,迄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如前述,其飲酒之結束時間距離檢測既已顯然超過15分鐘,則警員未提供飲水漱口即予檢測,並無何執行上之瑕疵可指。又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其要件,除非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論處之情形以外,發生交通事故與否並不影響上揭條文第1項罪責之成立,是以何金淮辯稱:伊是遭張乂中駕車自後方碰撞乙節,並無從解免其酒後駕車之罪責。
㈣何金淮雖另稱:酒測器可能會有誤差云云。然:
⑴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規範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⑵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
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測量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與價值,如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⑶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
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
⑷況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
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即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⑸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開規定係容許未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情節輕微之情況範圍內,得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立法院於102年5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第1項之修正理由為:
「…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由此可見,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立要件,且其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判斷標準之調整,是立法者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直接表明其態度,只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從法條文字意義解釋上已排除有「寬限值」可言。況行政處分與刑事罰具有本質上差異,自難以此類比,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寬限值」,而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仍容存有法規範所不否定之偏差(本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
⑹綜上所述,本案既係使用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何金淮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在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為由,即遽認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㈤綜上所述,何金淮以前揭詞情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何金淮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核何金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何金淮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何金淮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行為時已高齡81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何金淮當晚係自宜蘭縣○○鎮○○路格上租車旁之巷弄起駛
,旋於右轉駛入光榮路之際,在光榮路342-1號前,與張乂中發生碰撞,而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晚間9時30分許,業據何金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查卷第4頁反面、5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何金淮當庭繪製之行車動線圖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顯然何金淮起駛上路不久旋即發生交通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何金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始點記載為「106年9月9日21時許」,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原審誤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公差±0.02mg/L、檢查公差±0.03mg/L列為本案施測數值之事實認定考量,遂認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而為何金淮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何金淮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汽車上路,顯然輕忽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惟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超標不多,於警詢、偵查中復曾自白犯罪(偵查卷第5、34頁反面),態度尚可,雖與張乂中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
1月19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070012920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3頁),兼衡其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與兒子媳婦同住、業已退休、開銷仰賴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等一切情狀(偵查卷第4、34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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