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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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60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依序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4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被告陳嘉發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嘉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6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3分之1瓶後,││雖有休息睡覺,惟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即106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鎮○○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被告陳嘉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交通違規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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