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永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永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永甯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第二則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2月下旬某日至101年02月29日」、聲請書附表編號3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02月上旬起至101年04月30日」、聲請書附表編號4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05月上旬某日至101年06月20日」、聲請書附表編號5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1月後至103年01月16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聲請書附表編號5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等」),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均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及繁榮,另編號2、3、5所示之犯行為地下公司利用收受投資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有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6年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銀行法│││非法多層次傳銷│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2月間起至同年│100年12月下旬某日至│101年02月上旬起至101│││8月間止│101年02月29日│年0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21號│第15467號等│第15467號等│├───┬────┼──────────┼──────────┼──────────┤││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865│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事實審││號│15號│15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02日│104年07月28日│104年07月28日│├───┼────┼──────────┼──────────┼──────────┤││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865│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12月02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4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編號│4│5││├────────┼──────────┼──────────┼──────────┤│罪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05月上旬某日至│99年11月後至103年01││││101年6月20日止│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467號等│第13397號等││├───┬────┼──────────┼──────────┼──────────┤││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事實審││15號│19號│││├────┼──────────┼──────────┼──────────┤││判決日期│104年07月28日│105年06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1月24日│106年11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4經本院103年│││││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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