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940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粒(驗餘凈重零點貳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98年1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0019
500號移送書移送之被告劉進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絛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98年4月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98年度偵字第9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2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惟查獲之磚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79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醫鑑字第0980376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於98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自被告劉進發上開住處客廳走道之地毯上查獲扣案之磚紅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磚紅色圓形錠劑
1粒,凈重0.2870公克,餘重0.2797公克,檢出第MDMA成分乙節,此有該醫務中心98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0376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偵查卷第4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98年度偵字第9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MDMA1粒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