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民國97年7月24日11時08分,在高雄市○○區○○路住處,以電子郵件傳送『那如果是更致命的呢?你想是什麼?如果不是直接對人呢?要讓人生命受威脅不是只有直接方式,是什麼?全貌到底是啥?我不想明說……』等意欲加害甲○○或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文字至甲○○之電子信箱,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更正為「民國97年7月24日11時08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用電腦連結上網之方式,傳送電子郵件予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之甲○○,並以內容為『那如果是更致命的呢?你想是什麼?如果不是直接對人呢?要讓人生命受威脅不是只有直接方式,是什麼?全貌到底是啥?我不想明說……』等文字意欲加害甲○○其其家人生命、身體,致甲○○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
305條之罪;又被告上開傳送之上開文字已對告訴人甲○○及其家人之身體、生命有危害之虞,並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恐懼,自係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為恐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五次分別發送電子郵件及手寫信件予告訴人,其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求與告訴人感情和合,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其行為除危及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之平穩外,亦增添社會暴戾之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願給被告一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