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太空梭」壹台(含IC版壹塊)、賭資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彩鈴」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於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鄉○○路○段133之2號旁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從事賭博犯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太空梭」1台(含IC版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現金新臺幣共計9,56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