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搶案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搶奪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且於搶奪時,又致被害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行竊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支扳手係伊所有,現放在家中等語,可知該支扳手並未滅失,且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行竊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自用小客車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支錀匙業經被告丟棄滅失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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