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自98年1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迄今約有新臺幣10多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簽注單│1批│├──┼─────────┼────┤│4│歷期開獎對號單│3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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